当然,一项制度的解构与建构并非仅仅是立法技术的问题,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赖以存在的法理基础是什么?为什么会面临目前的困境?重构这一制度时如何进行具体的制度设置?凡此种种,都是不得不认真对待的问题。本章拟采取功能分析的方法,考察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本人陈述的两种功能,解读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功能缺陷及其成因,在此基础上评析《第三稿》第十七章,并结合该章提出重构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具体设想。
二、大陆法系关于当事人本人陈述的两种功能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与此相适应,当事人本人陈述具有两种不同的功能,即阐明案情和证明事实的功能。
(一)阐明案情的功能
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裁判对象的形成取决于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如果当事人不能充分地进行辩论就不能公正地解决案件,并且,当事人漫无边际的辩论也会导致诉讼迟延。因而基于实质正义和诉讼促进的考虑,在公正合理的范围内,法院以职权主动地引导和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是十分必要的。在大陆法上,法院的这种权能叫做阐明权。从一定意义说,阐明权根源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信息差,而法院阐明显然有利于探明当事人对于诉讼的真实意思,从而缓解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当然法院行使阐明权的主体对象也可以是代理律师,但正如前文所述,律师和当事人之间也总是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信息差,此时,当事人本人陈述阐明案情的功能就突显出来。
大陆法上的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为发挥当事人本人陈述阐明案情之功能而设的制度被称为听取当事人本人意见制度,它是指法官为明了案情,就有关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事项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做出充分说明的制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法官的阐明义务〕规定:“审判长应当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作充分的说明,并且提出有利的申请,特别是在所提事实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表明证据方法。为达此目的,在必要时审判长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两方面对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阐明,并且提出发问。”为保证第139条的有效实施,该法第141条〔命令当事人亲自到场〕规定:“(一)为阐明案件有必要时,法院应命双方当事人到场。如当事人一方因距离遥远或其他重大原因不能强使其遵守期日时,法院可不令其到场;(二)已命令当事人到场时,应依职权传唤之。即使当事人已有诉讼代理人仍应通知当事人本人,传唤可无须送达;(三)当事人在期日无故不到场时,可以同在询问期日不到场的证人一样,对他处以罚款。如果当事人派有代理人参与辩论,而代理人有权阐明案件中的事实,作必要的说明,特别是有权进行和解时,不适用此规定。当事人不到场的结果,应在传唤中指出。”另外,该法第278条〔本案期日〕还规定:“(一)法院在本案期日就案件与争议情况进行处理。此时应听取到场的当事人本人的意见;(二)双方辩论后,应该随即调查证据,调查证据结束后,应就案件与争议情况再与当事人讨论。”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听取当事人本人意见的规定。但比较而言,德国民事诉讼法更突出了法院命令当事人到场的强制性,即使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法官仍须直接通知到当事人本人,并且当事人非有法定原因不能到场时,得科处与证人不到场相同的罚款。究其原因,当然与德国采取的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有关,但是,这也从一个侧面体现了当事人本人陈述阐明案情功能的重要性。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大陆法系受自由主义诉讼观的影响,古典辩论主义彻底贯彻了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居于支配性地位,裁判对象的形成完全由当事人决定,法官则保持相对消极的立场,可以说,近代的民事诉讼制度,完全是一种市民法。[6]在这种绝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被拟制为机会均等和武器平等的竞技者,但当事人之间实际上是否机会均等和武器平等却未予以考虑,这对辩论能力、经济地位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实质上是不公正的;此外,由于程序运作完全由当事人控制,往往导致诉讼的迟延。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国家开始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在民事诉讼领域,自由主义的诉讼观让位于社会的诉讼观,民事诉讼公法说逐渐取得了主导地位,这就要求扩大法院的诉讼指挥权,以实现社会正义和提高诉讼效率。作为古典辩论主义的补充,阐明制度正是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产生的,听取当事人本人意见无疑是保证阐明制度有效运行的最重要的手段。通过听取当事人本人意见,法官能够对当事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不当声明发问、提醒和启发,促使当事人完全、正确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给予其充分的程序参与机会,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听取当事人本人意见不仅是实现阐明制度的手段,更揭示了“阐明”是法官和当事人双方的互动行为这一内涵。因此,关于听取当事人本人意见的性质,从法院审判权的角度来看,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及立法上都认为听取当事人本人意见属于法官行使阐明权的范围,就当事人而言,其陈述自然是一种诉讼行为,功能在于协助法官阐明案情。
听取当事人本人意见既可以在审前准备阶段也可以在庭审过程中进行,当事人本人陈述阐明案情之功能也随着程序的不同各有侧重。在审前准备阶段,听取当事人本人意见制度主要用于整理争点,而且被认为是一个必要的手段。经过证据交换以后,法官可针对事实问题询问当事人,以此掌握真正的争点,并过滤无关联的事实与证据,使法官能够即时、准确地掌握争讼案件的全貌及重心,把调查证据的范围特定化和最小化,从而有助于集中的证据调查并防止发生诉讼突袭。可见,审前听取当事人本人意见制度对于促进诉讼通畅进行、实现案件集中审理、都有重大的作用。在庭审辩论阶段,法官为明了诉讼关系可以就有关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事项对当事人发问,命令当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出庭陈述,并且催促其进行证明,这被认为是法官行使阐明权的具体方法。法官可以根据听取当事人陈述过程中的具体情形对有关事项加以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并作适当引导。显然,这有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在辩论能力方面的差异,从而有利于加强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总之,大陆法上设立听取当事人本人意见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法院、诉讼代理人与当事人本人的直接接触和沟通,促进诉讼信息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充分交换,以防止诉讼突袭和实现诉讼的集中审理。因而,听取当事人本人意见制度的功能在于阐明案情,而不是证明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