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之检讨与重构
——兼评民诉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 及立法理由》第十七章
何文燕;刘波
【摘要】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本人陈述具有阐明案情和证明事实的功能。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根植于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缺失阐明案情的功能并且证明事实的功能极弱。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重构当事人陈述制度势在必行。《第三稿》第十七章以价值分析方法构建的当事人陈述制度存在着严重的结构性缺陷。重构当事人陈述制度必须采取功能分析的方法,在此基础上建立听取当事人本人意见制度和当事人本人证言制度。
【关键词】当事人陈述;阐明案情;证明事实
【全文】
一、问题的缘起[1]
我国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现行民诉法)第26条的规定,把当事人陈述作为七种证据之一。同时,该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这就是我国民诉法关于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全部内容。然而在民事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当事人陈述制度注定要遭遇解体的命运。自认成为瓦解当事人陈述制度的突破口。新法墨迹未干,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75条第1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该项规定与当事人陈述制度追求客观真实的立法意图明显相左,被学界认为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自认做出了确认”。[2]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改革规定》),该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由于该款将当事人承认的内容限于案件事实,使之与自认的对象更加吻合,因而受到学界的普遍好评。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该司法解释第8条更是对明示自认、准自认、委托代理人自认以及自认的撤销进行了全面的规定。至此,当事人承认完成了向自认的蜕变,从而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陈述制度中脱离出来。
如果说自认只是从一个方面对当事人陈述制度加以否定和修正的话,那么以下两种观点则体现了学界试图在整体上重构当事人陈述制度的思考。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自己不利事实的陈述,包括承认对方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二是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对于前一种陈述,应视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承认,允许免除对方的证明责任;对后一种陈述,应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审查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3]另一种观点虽然也认为当事人不利于己的事实陈述构成自认,但却认为有利于己的事实陈述构成其主张而非证据,因为“把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的事实陈述作为一种证据,也就是把证明对象本身同时作为证明该证明对象的一种手段,证明手段与证明对象的同一,完全是同义反复,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此,当事人所作的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实质上是其提出的事实主张,构成其在诉讼中的证明对象,而不是证明手段或证据方法。”[4]尽管上述两种观点对当事人有利于己陈述的定位存在着明显的分歧,但二者的思维进路却是一致的,即都是采取价值分析的方法,把当事人陈述分为有利于己的陈述和不利于己的陈述,并以此为基础重构我国的当事人陈述制度。从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第十七章的内容看,显然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自身缺陷、司法解释的扩张以及学界的批评都表明了重构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必要性。但是,价值分析的方法无法统合当事人陈述的不同性质和功能,因而《,第三稿》在此基础上构建的当事人陈述制度存在着严重的结构性缺陷。笔者认为,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制度,必须采取功能分析的方法。功能分析的方法立足于以下两点:第一,当事人陈述制度规范的主体对象是当事人本人。如同民事行为可以代理一样,民事诉讼行为也可以由他人代为进行,律师代理诉讼是现代民事诉讼最显著的特征之一。诉讼中,律师受当事人的委托以当事人本人的名义进行诉讼,其诉讼行为视为当事人本人(包括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因此,“在律师代理的诉讼中,通常只称为‘当事人’的地方存在着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和作为委托人的当事人本人这两个主体”。[5]同时,依据口头原则,当事人本人和律师为诉讼行为通常必须以陈述的方式进行。依据口头原则和代理制度,当事人本人或其律师的陈述实际上是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如果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制度就会因为调整对象范围过于宽泛从而失去其作为具体制度的特有意义。事实上,作为诉讼主体,当事人本人对于裁判对象的形成、诉讼的进退取舍有自己的内心意思,而律师与当事人本人之间无论有多么充分的交流,其对当事人本人真实意思的把握都往往难免会失之偏颇。另一方面,作为纠纷发生过程的亲历者,当事人本人对案情总是比律师有更多的了解。也就是说,在当事人本人与律师之间总会存在某种程度的信息差,这对于裁判对象的形成以及发现案件事实有着不可替代的功能。因而,当事人本人关于这种信息差的陈述才是研究当事人陈述的对象范围。当然,总是会有当事人本人亲自诉讼的情形,特别是在我国,目前当事人本人诉讼还相当普遍。但是,这种信息差的功能并不会因此消失,只是在具体的制度设置上会有所不同;第二,由于当事人本人陈述的内容、性质不同,其功能也不同,制度必须与功能相协调,因而功能分析的方法应当成为重构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的思维进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