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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侦查学若干理论问题探讨

  

  除以上两种主要观点外,还有一些其他的认识,如:(1)“侦察”与“侦查‘,是两个内涵和外延完全相同的概念,它们两者之间可以互相替代,本学科名称的中心词用”侦察“亦可,叫”侦查“也行;(2)”侦察“与”侦查“是两个交叉概念,虽然”侦查“不包括”侦察,中的秘密手段,但作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的专门工作而言,“侦查”应该包括“侦察”;(3)“侦察”与“侦查”是两个具有从属关系的相容概念,“侦察”是属概念,“侦查”是种概念,“侦察”包括“侦查”。具体地说,“侦查”活动仅限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而“侦察”活动则不仅包括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且还包括秘密性的调查手段。


  

  当前,“侦查”与“侦察”的混用局面不仅表现在学术研究上,而且一些法律的表述也是如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就将“侦查”与“侦察”混用,这样就使得很多人误认为“侦查权”与“侦察权”是有区别的。笔者认为,这种混乱的局面不能继续下去了,主张本学科名称的中心词用“侦查”一词。因为,只要我们认真考察一下“察”与“查”的字义就不难看出两者的字义基本相同,它们都有查看、调查、查勘、查核、观察、查究之义,因而“侦查”与“侦察”的词义也应该是相同的,联系到“侦察”多数情况下与军事斗争有关的实际情况,更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肯定了“侦查”一词,考虑到法律术语的严肃性与规范性,我们应采用“侦查”一词。至于那种以侦办案件手段的公开性与秘密性来区分“侦查”与“侦察”的观点则是十分片面的。笔者认为,不同侦查主体所管辖的刑事案件只有种类上的差别,而不可笼统地认为哪一家的刑事案件侦查工作更具秘密性,哪一家应比其他侦查主体拥有更多的侦查特权。我们绝不能使秘密侦查手段打上神秘主义与部门主义的烙印,抹上超职权主义的色彩,因为这明显有悖于现代法治的民主精神。


  

  (二)学科名称的限定词问题


  

  关于学科名称的限定词问题,一些学者的观点是应用“犯罪”二字,这是因为:“犯罪”是一个规范用语,即凡是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律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是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不管是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管辖的犯罪案件也好,还是公安机关国内安全保卫部门管辖的犯罪案件也好,亦或是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部门管辖的犯罪案件也好,从性质上说是一样的,与其斗争的策略、方法从本质上讲也是相同的(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因此,用“犯罪”作为学科名称的限定词,恰好反映了该学科的属性,从而也避免了本学科只与公安机关刑侦工作相关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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