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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官任用机制:基于理念的初步评析

  

  行文至此,似乎应关注是否改革、如何改革,但基于对中短期内前述宏观政治司法变化的有限性尤其是政治发展方向的判断,笔者很难给出一个大幅变化的前瞻性具体看法。当然,如同我们所处的这个变动不居的转型社会一样,这一制度注定又会继续变化发展下去,实际上也需要不断地发展完善下去。至于究竟向何种方向发展完善,当主要取决于中国自身之政治司法结构是否以及如何调整,而非取决于人们的主观价值判断,也非决定于对某种西方意识形态的衡量。


  

  在笔者看来,短期内,这种中国特色的任用机制及相应的二律背反现象,是否、如何作微幅或中幅调整取决于若干因素。一是任用标准与任用程序在实践中的矛盾程度,即两者之矛盾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到任用工作的展开与任用任务的完成:能否选拔出既能胜任现代司法工作,又令政治当局与社会各界满意的法官。二是效果评价。这既包括决策者对这一机制实践的社会、政治效果评价,也包括社会大众对司法人员及其产品--裁判行为的社会评价。显然,就这两点而言,现状存在一定问题但尚未达到整体上不被接受之程度。由此,笔者预判中短期内的大改将殊不易。


  

  然而,这并不排除笔者的一个整体性看法:这种二律背反式的任用机制本身可以尝试一体化、协调性的整合,以查明、控制其间存在的张力。为此,整合形成一套统一、综合的理念,并由此型塑一套统一、协调且实质有效的任用标准与程序,便是努力方向。当然,这种变化的努力,既不能简单循西化路径,也不能完全固袭传统符号与道路,应以司法能妥善承担社会、当事人及国家的功用为出发点与皈依。对此,笔者的期盼是:一种现代式的专业化与政治化兼顾且协调化的中国式理念与机制可能值得追寻,当然,其具体内容当有待通过实践来探索。


【作者简介】
左卫民,四川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注释】所谓“干部”,其意义是“指在国家机关和公共团体中起骨干作用的人员”。根据1995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干部”是指:(1)担任一定领导工作或管理工作的人员;(2)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中的公职人员(士兵、勤杂人员等除外)。这个看似颇具中国特色的指称其实是源于对日文“干部(かんぷ)”一词的借用(“干部”一词属于日语中的和制汉语,来源于法文“cadre”的音译,而“cadre”从拉丁文“quadrum”演变过来,它第一次出现是在1539年法国大作家拉伯雷作品中,直至今日,“干部”一词被许多国家采用,其概念的外延和内涵在各国并不一致。早期中国革命家们在学习日本经验的过程中将其引入,即用“党的干部”来指称党内的各级负责人。毛泽东、孙中山、蒋介石频繁地使用“干部”一词(参见:孙矩.干部概念研究.山东社会科学,1993,(1):11-14)。
“1938年,中央决定在敌后方的各中央分局、区、地、县、市、分区的党委设立组织部,集中管理干部的考察、征调和分配等工作。1941年10月,中共中央进一步明确规定,除了军队干部外,党的干部都在中央和各级党委的领导下,由中央和各级党委的组织部统一管理。1948年11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发出了《关于组织部门业务与报告请示制度的通知》指出,中共中央组织部的11项经常性任务之一,便是挑选、配备、调整及重新训练干部。”(参见:中共中央组织部研究室.中国共产党干部制度建设的回顾与思考.求是,2001:25.)
参见:1950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沈均儒在政协全国委员会第一届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参见:1951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沈均儒在政协全国委员会第一届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谢觉哉1964年12月26日在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谢觉哉1964年12月26日在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参见:《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1978)。
参见《赵紫阳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1987)。
参见《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1992)。
参见《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1997)。
参见《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0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79)。
参见《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1992)。
参见《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1997)。
参见《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02)。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江华在198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随着国民经济的调整和经济政策的放宽,在全国经济形势越来越好的情况下,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反映在民事关系上,就产生了不少新的纠纷。因此,人民法院民事收案逐年大量上升,1979年比1978年上升29.6%,1980年比1979年上升45%,1981年上半年比1980年同期上升27%。”关于纠纷数量与类型变化方面的情况还可参见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第六、第七项。
参见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参见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参见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报告指出:“从去年(1985)开始,我们对法院现有干部着手进行大规模的、比较正规的培训,同时,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专业训练。……计划用三年或再多一点时间,使学员达到法律大专水平。……提高学员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审判业务水平。”这或许可以认为是法官专业化理念在最高司法机决策者思想中的雏型。
参见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报告提出:“我们要求这次增编的人必须一个顶一个用。我们希望,根据改革的精神,法院也能有用人的自主权。无论是社会招干,还是单位调配的或转业军人,都坚持标准,公开招考,择优录用,不合格的坚决不要。我们在去年规定,这次进人由各高级法院统一管理,对不合格的,有权拒绝接收。最高人民法院将进行检查,如发现有通过“指令”、“条子”、“搭配”和“关系”等途径进来的不合格者,坚决清退。我们殷切希望各级党委、各级人大和政府支持法院保证进人质量,希望组织、人事部门帮助法院把好进人关。”
本部分据以论证分析的资料来源于笔者主持的教育部后期资助重点项目——《中国法官任用机制研究》。从2006年-2009年,笔者带领的课题组先后在四川省三个中院及其下辖的五个基层法院进行了调研。调研法院所在地区分别属于S省经济文化较发达地区、中等发达地区和相对不发达地区,具有一定的地域代表性。调研中运用了问卷、访谈、查阅档案、数据收集与统计等方法,下文的相关叙述即是对调研情况的概括。同时,本文的相关观点也可为其它二手材料所印证,在此不予详述。
我国推行的“三合一”法律资格考试模式明显借鉴了日本和德国的相关制度,而传统上实行官员职业募选机制的欧陆国家,即使法官被认定为公务员中的一份子,也无通过了司法考试需再参加公务员考试的做法。事实上,我国北洋政府时期开始实行的近代司法官考试制度也是将二者合并进行的。
与之相关的另一个有代表性的问题则是,法院自身没有进人权限。由于法院人员的编制数量与招录权限掌握在党政机构的组织人事部门手中,法院自身没有用人主动权,人员进出自己说了不算,地方党政如果硬往法院里“塞人”,法院也无法拒绝。不少法院或多或少都存在着具有法官资格却实际上缺乏办案能力或者是因为能力问题无法获得法官资格而长期吃闲饭的人——“需要的人进不来,进来的人不需要,不需要的人又出不去”。这样一种人事管理模式,对于我国从整体上打造更加职业、精干、高效的法官队伍是一种妨碍。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初任法官审核工作的通知》【法政(二○○四)五十九号】。
笔者所称“三无干部”,是指那些既无法律教育背景、也无法律专业知识、更无法律工作经历的纯粹的“政工干部”。在以往的各级法院中,由地方党委安排进入领导班子的该类人员是比较常见的。而现在,各级党委在其观念中多多少少有了这方面的意识,抉择人选时会尽量避免选任那些与法律工作完全不沾边的干部——即使是缺乏法律教育背景或系统知识,但起码都是在从事或曾经从事过和法律有关的工作。
2007年11月6日,笔者所主持的中国法官任用机制研究课题组在某法院调研过程中,一名受访法官指出:“这次的候选人名单是根据民意测验的结果公布的,但公布了名单却没有公布上榜者的得票数,那么此人最终当选究竟是因为民意支持率高还是领导器重他,则无从得知。有时会公布得票率,有时又不公布,所谓的公开和透明并没有形成一种严格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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