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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官任用机制:基于理念的初步评析

  

  与此同时,党和最高司法机关均对司法队伍职业化提出了新要求。1979年6月,时任最高法院院长江华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即提出,“要选派善于学习、思想解放、实事求是、敢于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富于斗争精神的优秀干部到人民法院的领导岗位上来,配备政治思想较强、司法业务能力较高的干部担任审判工作。要加强对司法干部的培养教育,在国民经济调整期间对审判员以上的干部分期分批地进行轮训,同时办好政法院校,培养新生力量。”[12]党的《十四大报告》首次提出,要“加强政法部门自身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13];十五大报告中再次指出要“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14];并在十六大报告中明确了要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15]显然,在强调司法队伍传统的政治坚定的同时,明确了对司法人员业务素质的要求,司法理念的形成与发展因此获得了政治支撑条件,呼唤着有所不同于行政官员的选任标准与任用程序。


  

  其次,随着中国的政治、社会、经济生活步入常态,各类民事、经济纠纷大量涌现,[16]除了纠纷数量大幅上升外,纠纷类型也日益复杂,为了应对纠纷形态的复杂化,法院系统于1979年下半年起开始逐步建立专门的经济审判组织。截至198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除个别边远地区外)和87%的基层法院都已建立了经济审判庭。[17]而随着我国海上运输事业和对外经济贸易的迅速发展,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日益增多,为了应对这一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根据1984年11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5个沿海港口城市分别设立海事法院,审理国内与涉外的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18]基于纠纷数量的大幅增长和纠纷类型日趋多样、复杂的现实,最高人民法院在强调法院队伍革命化的同时,提出了法院队伍专业化、现代化的要求,[19]针对法院经济审判、行政审判力量薄弱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在不增加法院编制的情况下,要着重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明确提出了法院在任用法官方面的自主权力,要求对新增编的法官根据“宁缺勿滥,统一考试,择优录用,高级法院把关”的原则进行任用。[20]


  

  二、两种理念主导下的法官任用


  

  在当下中国,法官任用的干部理念与司法理念在演进、发展中微妙互动着,时间、空间和情境的变化都影响和制约着两种理念的互动模式,致使其出现既各行其道又竞争互动的格局,并深刻影响到任用机制。[21)


  

  首先,二者各行其道,在任用对象、任用标准或任用环节上各有其适用场域。


  

  在任用对象方面,任用业务型普通法官(即一线办案、不担任行政职务的法官)时,司法理念已经逐步占据了主导地位,这鲜明体现在普通法官的司法职业准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上,尤其是对学历和资格考试的要求不断提升。如审判长选任,则更是以学历高低、考试成绩、能力优劣为基本选拔标准。


  

  然而,在具有领导职务的法官任用方面,干部理念依然发挥其支配性作用。尤其是一院之长的任命,虽然法律上已对初任法官资格设定了较高标准,但院长、副院长任职时依然不要求其必须通过司法资格考试,甚至对其是否应具备法律专业知识都不作明确规定。究其原因,在于领导职位的法官的任用思路仍主要依据干部理念来实施,而不看重司法职业的需要。


  

  在任用标准方面,两种理念也各有其适用场域。司法理念标准表现为专业性要求,干部理念则往往表现为政治性要求。如,欲进入司法机关从事司法工作者必须经历“双重考验”--既需要通过司法考试,而且还需要通过公务员考试,甚至要先当上公务员才能当上法官。这与法治发达国家通常把司法职业资格考试与文官资格考试合二为一的惯例迥异。[22]这一方面体现司法理念和标准,又反映组织人事工作决策者的观念:法官作为“法院的干部”,和其他部门的人员一样都是“党政干部”,应采用相同的招录理念和政治标准。所以,司法考试只被视为当上“法院干部”的一个必要而非充分的条件而已。[23]干部标准和法官标准作用于任用标准的不同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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