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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根据以上规定,上述公约的成员国的立法部门应当明确规定不得采用酷刑,或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侦查司法部门不得采用这些方式收集证据,审判部门应当审查证据是否系强迫所得,并排除强迫自证其罪的证据。这就需要不仅在法律上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以确保能够排除强迫自证其罪的证据。[15]


  

  四、不强迫自证其罪与中国刑事司法


  

  虽然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但我国在这方面已经取得了不少进展。我国政府在1988年10月4日批准加入了《反酷刑公约》,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表明了我国政府在国际上积极参与禁止酷刑和愿意采纳人权保障的国际准则,包括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积极态度。


  

  我国在禁止刑讯逼供的立法方面作了许多工作。《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从重处罚。”在司法方面,我国司法公安机关都规定严格禁止刑讯逼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也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2001年1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向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的检察院发出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余地。”


  

  但是,应该看到,我国法律规定与《公约》中规定的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还有一定差距,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表明被讯问人有义务回答,这就给强迫自证其罪留下了余地。我国许多学者呼吁采纳不强迫自证其罪(包括沉默权的形式),[16]但这个问题长期以来未能得到解决。笔者认为,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应当充分认识和分析其可行性,特别是困难之处,如果能解决这些困难,则中国有希望确立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如果暂时不能解决,则不宜操之过急,而可以考虑分阶段地实行这个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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