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反酷刑公约》的每一缔约国应在其法律中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强制执行权利,其中包括使其完全复原。如果受害者因受酷刑而死亡,其受抚养人应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为了防止酷刑等强迫自证其罪的事情发生,缔约国应当告知其管辖之下的人,尤其是受到刑事追究的人,享有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还应保证在可能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的民事或军事执法人员、医务人员、公职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训练中,充分列入关于禁止酷刑的教育和资料。
对于已经构成酷刑和尚未构成酷刑,但已构成强迫自证其罪的行为,当事人有权进行上诉或申诉;国家有义务进行调查和处理。在穷尽国内一切救济手段之后,还可以向国际人权公约的监测机构(treaty bodies),如人权事务委员会申诉。[12]在存在地区性人权保障机制的国家,例如英国,当事人还可以向欧洲人权法庭进行上诉。有关国家有义务进行调查并向区域性或国际人权监测机构作出解释或在有关法庭应诉。
2、实施强迫自证其罪者的责任。实施强迫自证其罪的通常是国家的侦查、检察或司法人员,其责任也是根据强迫自证其罪的程度和后果而定。其可能的后果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受其部门内部的纪律处分;如果构成酷刑,则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反酷刑公约》第4条规定:“第一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该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施行酷刑的企图以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每一缔约国应根据上述罪行的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惩罚”。
值得注意的是,酷刑是一种国际性的犯罪行为,每一个国家都有权利和义务对施行酷刑者进行处。如一个施行酷刑者即使在本国没有得到处理,假如他出国,则可能被外国拘留,还可能被引渡到有管辖权的其他国家。根据《反酷刑公约》第6条的规定,公约缔约国管辖的领土内如有被控犯有实施酷刑罪行的人,该国应于审查所获情报后确认,根据情况有此必要时将此人拘留,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确保此人留在当地。此外,实施酷刑者必须承担责任,任何特殊情况,不论为战争状态、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以及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3、对强迫自证其罪所得证据的处理。在强迫自证其罪的情况下,可能得到被讯问人的口供或情报。如果采纳了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得到的这些证据将被排除,即不能在审判中作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这也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内容。为了保证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得以执行,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为了强迫被告人供认或作不利于己的证言,违反上述规定(即不得自证其罪的规定——笔者注)的方法经常被使用。法律应规定依靠上述方法提供的证据或者任何其他强迫方式是完全不能接受的。”[13]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有关罗马尼亚的意见[14]中在涉及这个问题时指出:“委员会还关注在立法中未规定违反公约第7条而取得的被告人的陈述无效。成员国应当通过适当的立法使国家承担证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陈述是根据其自由意志所作出的,并规定违反公约第7条所取得的被告人陈述被排除。”联合国《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第12条明确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证据。”《反酷刑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求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