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酷刑。酷刑可能是一种实体的刑罚,也可能是在诉讼过程中取得证据的方式。就后一种目的而言,它是强迫自证其罪的最明显和最恶劣的方式,通常称为刑讯逼供。《公约》并没有解释什么是酷刑。《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反酷刑公约》)[8]第1条对酷刑作出了解释:“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根据这个定义,酷刑必须是蓄意形成痛苦,如果是疏忽大意造成人的痛苦不算酷刑;没有造成痛苦也不能认为是酷刑。
2、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除了酷刑,联合国还反对以残忍、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对什么是“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这个问题,联合国公约中没有解释,因为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有各种形式,很难下一个定义,如果采取列举法,无法穷尽一切可能的方法。人权事务委员会也指出:“不必逐一列出违禁行为,亦不必明确区分不同种类的待遇或处罚;这些区分视实际待遇的性质、目的和严厉程度而定。”[9]但这方面并非无章可循,联合国在刑事司法和保护人权方面制定了一系列的最低标准,如:《执法人员守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0]等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囚犯施加不符合这些标准的待遇则可能被认为是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例如,《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规定:男犯和女犯、少年犯和成年犯、未经审判的囚犯和已决犯应当分开关押;囚室和犯人的服装应当符合卫生和生理需要,以维持清洁和体面;饮食应当及时和有营养;纪律和秩序不应超过安全看守和集体生活的需要;禁止体罚和暗室禁闭;戒具如手铐、铁链、脚镣、拘束服永远不得作为惩罚的用具;未经审判的囚犯如果服装清洁,应准穿自己的衣服;如着监狱服装也应与已决犯不同;等等。不符合这些最低标准的做法可能被认为是不人道的待遇,故意以这些不符合标准的关押方法以迫使被关押人招供,则构成强迫自证其罪。
从不强迫自证其罪的角度来看,区分酷刑和其他残忍或非人道待遇的意义不大,因为,任何强迫,哪怕并没有造成痛苦,也都是应当禁止的;而造成痛苦的行为不仅与“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冲突,而且违反了其他的国际准则。
3、医药或科学试验。医药或科学试验与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关系比较小,以医药或科学试验的方式获取被试验者的口供才构成强迫自证其罪。《公约》第7条禁止对任何人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这与《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是相同的。这条是有感于纳粹在集中营中对关押的人进行医药或科学试验,如将被关押者浸泡在冷水之中进行冷冻试验、或各种细菌、病毒、化学、和物理学方面的试验。这些以活人进行的试验极其残忍,被试验的对象都会在痛苦中死去。这些骇人听闻的暴行震撼了世界。《公约》第7条中特别规定“对任何人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这一条主要指失去自由的人进行试验,因为在被监禁中的人无法自由地表达其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