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大臣办公厅发布的咨询报告中还提出了在债务人以外寻求信息来源的建议,虽然从其他渠道获取债务人的信息可能干涉公民隐私与自由,但是支持者认为,如果开示相关信息是为了实现其他公民的财产权益并维护社会交易关系的稳定,并且这种开示要求是以法院裁定或法律规定的形式出现的,那么这种开示就是可以接受的。不过,信息开示的制度设计必须遵循司法适度干预的原则,并明确法院可以接近的信息种类,这样才能从立法上保障该制度不被滥用。基于上述考虑,司法大臣办公厅建议赋予法院签发“信息开示令”(DataDisclosureorders)的权力,从银行、住宅建筑互助会、税务局和社会保险部门等机构获取有关债务人财务状况的信息。有关机构负有法定义务将信息向法院披露,法院整理信息后通知债权人哪些执行方法对债权人较为有效,但法院不会把收到的信息转发给债权人,法院保存信息3个月后自行销毁。由于该制度涉及公民的人权保护、费用的承担等问题,且与执行机构的改革密切相关,因此司法大臣办公厅提出了两种“信息开示令”的格式和三种“信息开示令”的运作流程供立法机构参考。[6]
2.对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的制裁
在改革之前,英国法院对不履行裁判义务和不遵守法院裁定的债务人的制裁措施主要有两项:一是拘押,一是罚款。这些制裁措施与法院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裁判的执行方式有交叉重合之处。在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过程中,司法大臣办公厅认为拘押过于严厉,而罚款又会使无力偿还者的经济状况更加窘迫,因此专家组在评审报告中提出了一些建议,试图建立一套更加合理的制裁制度。
评审报告建议把制裁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个人的制裁,包括暂扣驾驶执照、暂扣护照、关押、公开当事人欠债信息、禁止当事人将来的信用借贷、冻结资产和罚款。另一类是针对企业的制裁,这方面的建议是由英国工商部在对公司法的评审报告中提出来的。具体包括对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企业增加税收、减少税收减让,取消或限制该企业董事的从业资格以及赋予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力等。
英国强制执行制度全面深入的改革给了我们很多的启示和思考。每一种改革都是既存利益的重新组合,因此利益冲突必然会牵制改革的进程。英国强制执行改革之所以能够初见成效,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们有一个统一的司法改革领导机构,有一套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咨询制度。反观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所采取的是一种零碎的、分散的、封闭式的,缺乏公众参与的方式。为此,我们有必要借鉴英国的做法,做好整体规划,以统一的机构领导改革,以公众的广泛参与支持改革,将法律的修订与司法改革的进程有机地协调起来,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用法律的形式将已经取得的改革成果固定下来,同时也为将来进一步的改革提供宏观方略和整体规划,使立法与改革相辅相成,从而系统地推进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的进程。此外,英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中的很多具体的制度构想对我国将来的立法也有参考价值,例如,英国在信息收集方面的改革就给我们提供了全新的思路,如何建立适当的机制促使债务人自觉提供信息,从其他渠道获取信息在中国是否可行;又如,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如何区分“不愿偿还”(won’tpay)和“不能偿还”(can’tpay)的债务人,以符合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7]。这些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