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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的局部修正与整体改革

  

  5.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是从根本上解决


  

  “执行难”和“执行乱”的关键步骤。将强制执行法并入民事诉讼法中,为避免民事诉讼法的法条数量过于庞大,只能将强制执行制度压缩为一小部分,仅仅规定其基本的法律原则和制度。这必然导致立法内容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和制约性,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强制执行法律体系。这就造成大量的执行操作规程只能依据司法解释。近十年来,为了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规范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大量的司法解释文件,例如,《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0〕9号)、《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法释〔2005〕14号),等等。有关执行的司法解释,其数量不可不谓巨大,措施不可不谓具体,责任不可不谓严格。但是,“执行难”的状况并未得到根本的改观。这是因为,司法解释的颁行未经过规范的立法程序,难以成为全社会普遍接受的行为准则。并且,司法解释往往不具有立法的科学性、严谨性、体系性和相对稳定性,有些司法解释甚至与法律的规定相冲突,使得执行人员和当事人无所适从。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以司法解释作为法院执行工作的依据仅仅是一种权宜之计而非长久之计。法院的执行工作涉及众多部门和关系,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为根据,只有通过立法对执行制度进行整体布局,才能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转变执行理念,改革执行体制,完善执行机制,规范执行活动,最终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的问题。


  

  二、法律修订应有整体规划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颁布至今已经16年了。在最近十年中,我国社会经济基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许多做法已经超越和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行法律的规制所形成的约束使司法改革处于这样一种困境:如果不能做到系统地修改法律,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变法”,就只能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行局部的调整。但是,经过多年的各种名目繁多的“改革”,这样的调整已经没有多少空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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