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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的局部修正与整体改革

  

  1.强制执行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不同。


  

  从理论上说,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是法院与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在民事诉讼中产生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强制执行法所调整的民事执行法律关系则综合了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既强制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又解决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


  

  2.强制执行法具有独特的立法目的和任务。民事执行程序是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程序,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的权威,在坚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强调效率原则,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有权主动积极地收集有关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证据,并果断地采取执行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而民事诉讼程序是解决民事纠纷、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为了实现程序公正,必须确保诉讼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享有平等的攻击防御机会和手段,法官居中裁判,保持中立。由此可见,强制执行法与民事诉讼法的性质、任务完全不同,采取分别立法是有必要的。


  

  3.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有助于避免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在内容上不完全衔接的尴尬。将执行程序列为民事诉讼法的一编,容易引发诸如“执行程序是诉讼程序的自然延伸”这样的误解,滋生执行人员对其他机关作出的但依法应由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抵制情绪。事实上,民事执行程序不仅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保障程序,而且也是实现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决定书的保障程序,甚至与国际司法协助密切相关。只有单独立法才有可能明确地规定强制执行的各项具体的程序制度。


  

  4.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能够消除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不适用于执行程序的矛盾。许多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如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辩论原则、调解原则等无法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例如,民事诉讼强调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强制执行则强调保护债权人,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民事诉讼强调当事人处分原则,强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虽然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或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但执行工作更多的是强调国家干预;民事诉讼强调当事人主义,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制度,原告无法就自己的诉求提供充分的证据的,往往要承受败诉的后果,强制执行则强调司法机关的职权主义,申请执行人应当尽可能地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则负有如实申报财产的义务,法院有权主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显然,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存在诸多的不同,如果将执行程序列为民事诉讼法的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则势必无法解释这种太多的例外,从而影响整个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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