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我国司法考试制度是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起来的,而在大陆法系,法律职业资格同质化是有其理论依据的。例如,在日本,统一司法考试就是“法曹一元说”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该学说认为,一国的法律职业家应通过同一专业水准的任职资格考试,以力求职业法律家能建立相同的法律意识和对书面法律条文取得同一的理解,以保证职业法律家执法的统一性。[3]而我国当前实行的法律职业资格同质化考试是否按照我们的设计者预想的那样去发展?在经过这5年的实践之后,又出现了什么新的问题?我们面对这些新的问题应该如何作出反应?笔者认为,其中有些问题是需要我们理性地反思的。
二、法律职业资格同质化考试给我们带来了什么
(一)对法学教育内容的缺失没有产生修补性影响
在世界各国的司法考试制度中,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都强调选任法律职业人员的司法考试内容应当与大学法学教育有联系。比如德国的司法考试制度就与法学教育直接联系,其两次国家考试中的第一次考试实际上就是大学法律专业的毕业考试,只有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参加职业研修,修完职业预备期,才有资格进行第二次国家考试。[4]当然,也有少数国家的法学教育内容与司法考试出现脱节。例如,日本的大学法学教育重视的是法律思维的培养,其目的不是直接培养法律职业人才,因此,要参加司法考试的人员必须要进行专门的培训(研修)。但是现代法治国家都非常重视对法律职业者的培养和选拔,重视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之间的密切关系及其在培养和选拔法律职业人才方面的作用。新中国的专门法学教育起步比较晚,而在司法考试施行之初,关于因为司法考试所引起的法学教育的变化就已经被大学、专家学者所关注。甚至有学者认为,司法考试将给法学教育带来巨大冲击,使很多学校无法开展有效的理论教育,学校不敢开设那些对于提高考生素质有潜在影响、而对于司法考试没有直接关系的科目,加剧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家培养的脱节。[5]事实证明,上述的担心并没有出现,大学法学课程的设置并没有受到司法考试太大的影响,尤其是专门性的政法院校,依然按照既定的课程进行法学教育。但是,当前我国大学法学毕业生要想顺利通过司法考试并非易事,一个客观事实摆在我们面前——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我国当前的大学法学教育强调素质教育而忽视职业教育的倾向非常明显。即使是那些应用性和实践性极强的部门法——刑法、民法等,在教学中也过分注重理论化教学,而忽视对既有立法的阐释,一个明显的例证就是绝大多数学生在整个学习过程中甚至从来没有看过一眼法律条文。即使在案例教学中,老师和学生共同关注的只是案例内容的新奇和案例描述的精彩而不是对案例的解析和处理,而对于那些基础性的学科就更是天马行空式的教学方法了。
尽管我们的大学法学教育不需要惟司法考试马首是瞻,因为我们的法学教育不是惟考试论,还要注重对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我国大学法学院的学生毕业后有一部分学生不会从事法律工作,但是,法学毕竟是一门应用性比较强的学科,甚至需要技术性。我国的大学法学教育是众多学科中的一个学科,因此,从学科培养的角度来看,要侧重于学生的基础理论框架的搭建以及基础法学知识的学习,包括法律思维的养成和法律意识的培养。而司法考试是要选拔出具有职业素养的职业法律人,但是,法律职业人选拔的基础就是那些经过了法学教育的学生,因此,大学的法学教育是前提和基础。而在接受这样的一个基础性教育的群体中,大多数人是要从事法律职业的——即使有的人不打算立即从事法律职业,可能也会要先考出一个证书来以备不时之需——因此,司法考试成为他们绕不过的门槛,如果在基础性的教育中完全忽视法律操作能力的培养,不能说不是我国当前法学教育中的一大遗憾。因此,笔者以为,在大学法学教育中,除了上述内容以外,应加强对学生实际操作能力的培养,这不仅仅对他们将来参加司法考试有帮助——至少在内容上有衔接,而且在将来的法律职业中也会起到重要的作用。当然,从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的目的和职能上分析,笔者并不主张对我国当前法学教育的内容作大的改变,而是要强调司法考试内容与大学法学教育内容之间应存在必要的衔接,相互适应和调整,除了法学教育内容或者“教”与“学”的方法应作相应的调整外,司法考试内容和考试形式也要作必要的调整,这样才能保证两者之间存在良性互动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