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我们在这里之所以强调是“基于票据”而提起的票据纠纷诉讼,主要是要区别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诉讼。本章所规定的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是以原告持有票据为前提的。原告是基于自己持有票据的事实而向票据主债务人主张支付票据金额,它与票据持票人丧失票据后为对票据权利实施救济而提出的付款请求权诉讼是存在明显区别的。本章的规定排除了对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纠纷的适用。
第X条【票据诉讼的要件】对于以票据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与之附带的法定利息、手续费等为标的的诉讼,可以申请依票据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
前款申请应在起诉状中载明。原告未在起诉状中申请进行票据诉讼的,可以在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进行票据诉讼的书面申请。
【立法说明】票据诉讼程序并不是解决票据纠纷的唯一程序,当事人之间如果发生了票据权利义务纠纷,他们既可以选择适用票据诉讼程序,也可以通过督促程序和普通诉讼程序解决。
在票据关系中,由于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对待给付义务,票据权利人依据票据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是不附带条件的,票据债务人应当无条件地向票据债权人支付票据金额。因此,当票据债权人持票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遭到拒绝时,债权人有权依据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通过向人民法院请求发布支付命令方式,快捷地取得执行依据。
但是,由于督促程序和票据诉讼程序都以追求快捷、简便为目标,因而在具体程序上都有一定的限制,这可能会使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造成妨碍,甚至还会增加诉讼风险。所以,通过何种方式来保护自己的票据权利,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本条直接规定了进行票据诉讼的条件,它们是:(1)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作为权利请求依据的票据及其他相关附属证书等书证;(2)原告权利请求的内容限于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付款请求权诉讼)或票据金额及与之附带的法定利息、手续费等;(3)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按票据诉讼程序审理和裁判的书面申请,该书面申请既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在诉状中附带提起。
第X条【法院管辖】原告以前条第一款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立法说明】本条明确规定,基于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提起的诉讼,可以有票据支付地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共同管辖,当事人有权在上述管辖法院中选择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从诉讼经济原则出发,因票据权利义务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原则上应当由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如果发生汇票的付款人拒绝承兑而引起票据权利人对出票人进行期前追索,或者因支票出票人的原因导致代理付款人拒绝付款而引起票据权利人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等情况,而票据载明的付款地,或者汇票的付款人以及汇票和支票的代理付款人所在地与出票人不在同一区域时,原告向票据支付地提起诉讼,显然不利于当事人的诉讼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有利。
这里所谓的“支付地”即包括票据主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的所在地,也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付款地。关于票据支付地的确定,原则上应以票据记载的付款地为票据支付地。如果票据上未载明票据付款地的,那么,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所谓“代理付款人”亦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X条【禁止提起反诉】票据诉讼,禁止(不得)提起反诉。
【立法说明】设立票据诉讼程序的目的就在于通过简便易行的程序,迅速及时地确保票据权利的实现,体现票据的迅捷性。如果允许被告反诉,就会使诉讼过程复杂化,这显然是与设立票据诉讼程序的初衷相悖的。而且,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单向的,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并不以向票据义务人履行义务为前提,因此,当原告以票据提出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及与之附带的法定利息、手续费等请求时,被告并无提出与之关联的反请求之可能。所以,在票据诉讼中禁止反诉,不仅反映了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及追索权诉讼的基本特征,也符合票据诉讼立法的目的。
第X条【转入普通程序】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决定使诉讼转入普通程序。
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本章规定的适用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转入普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