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考察票据诉讼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德国之所以最早设立“票据诉讼”制度,日本之所以能使票据诉讼制度充分发展和完善,除了是因为这两个国家的票据法律制度相当发达,票据使用非常广泛,因而客观上需要对票据权利进行特殊保障外,还因为,第一,德国和日本的票据法都十分强调票据的自治性质,[14]他们将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进行严格的区分,使票据成为典型的无因证券。[15]由于德国和日本的票据法都非常注重票据的流通和信用两大功能,要确保这两项功能的实现,就需要票据能够满足快捷、安全转让的要求。为了保证这一实体法要旨得以实现,在民事诉讼法中建立能够迅捷地审判票据案件的制度十分必要。第二,德国和日本的票据法都强调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它们对票据的形式要求十分严格,票据事项的记载不仅是确定票据权利的依据,而且一定记载事项的欠缺还将直接导致票据的无效。也就是说,票据形式的完整性是确认票据效力的依据,而票据文义记载的内容是确定票据权利的依据。这一实体法的要求为建立简易、迅捷的审判程序提供了可能性。可见,在票据发达的德国和日本,以票据制度自身的特点为内因,以促进票据的流通,加速经济发展为外因,二者的结合是最终导致德国和日本票据诉讼的产生和发展完善的主要原因。
在我国,从清末民初开始引进西方法律制度后,1921年北洋政府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曾规定票据诉讼程序,但该条例因为北洋政府的迅速垮台,未及施行就被废止了。此后在旧中国的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关于票据诉讼程序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票据法律制度一度荡然无存,票据诉讼制度当然也就无从建立了。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次规定了有关票据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但是,由于当时我国社会还处在经济转型过程,正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此时,我国的市场经济活动还不甚活跃,票据作为市场经济交易工具的功能尚未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得到充分的实现,人们对其还存在较大的距离感。而且,我国此时也还没有一部统一的票据法,因此,即便是在法学界,对有关票据法的知识也知之甚浅,人们甚至对什么是票据纠纷案件都不能做出一个明确而统一的界定,自然也谈不上设立票据诉讼制度的问题了。
1995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正式颁布并于1996年1月实施后,票据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并已逐渐成为我国经济交往中必不可少的支付工具和重要的结算手段。票据在我国经济交往中越来越广泛地被采用,各种与票据相关的纠纷也逐渐增多,这些票据纠纷不能及时、妥善地得到处理,就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的损害,进而还会严重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但是,由于我国《票据法》是在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尚处于起步阶段,信用经济水平低下,人们的票据法律意识十分淡薄,在票据实际操作业务中,票据上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发生的背景下产生的,因此,虽然票据无因性原则早已引入我国的票据法理论中,但在我国《票据法》中却仍将保障票据使用的安全性作为其首要的立法宗旨。立法者出于维护金融秩序、保证交易安全的目的,将票据基础关系引入票据法的条文中,使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紧密结合,这不仅直接妨碍了票据流通和信用功能的发挥,也使我国的票据诉讼制度的产生因缺乏内在动因而没有可能。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票据的信用功能、流通功能和融资功能也在建设市场经济的进程中逐渐显现并不断地得到加强。因此,为减少票据立法给票据功能发挥带来的消极影响,我国票据法理论界进行了不断的探索。许多学者和司法实践者通过对司法实践所积累的经验和教训的深入考察,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性质及适用问题进行了反思和再认识,并逐步形成了应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本观点。[16]在票据立法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公布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也对我国《票据法》中的票据有因性做出了明确的修正,并从立法上确定了票据无因性原则。“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不仅实现了以票据相对无因性原则理念对《票据法》中票据有因性不当规定的修正,同时也充分说明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实际已为我国票据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并仍在不断发展和深化。[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