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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与建议

  

  由此可见,把票据纠纷局限于“因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而与票据债务人所发生的纠纷”的范围显然是过于狭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而将票据纠纷界定为是所有与票据有关的法律纠纷,即把“基于票据关系发生的争议”、“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的争议”以及“基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发生的纠纷均纳入票据纠纷的范畴,又显然犯了“矛盾扩大化”的错误。因此,我们将票据纠纷界定在“基于票据关系或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的纠纷”的范畴,[7]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也是能够为司法实践所接受的。[8]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将票据纠纷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基于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它包括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两种;第二类是“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它又包括票据上的正当人因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发生的纠纷、票据持票人因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与出票人及承兑人发生的纠纷、票据付款人付款后因行使交出票据请求权而与持票人发生的纠纷、持票人因丧失票据而引起的特殊票据纠纷等等。


  

  由于票据权利是一种有别于普通民事权利的特殊权利,因此,这种基于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票据纠纷,存在一些有别于普通民事纠纷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为:


  

  第一,权利请求的多重性。票据权利是一种包含两重性的权利,即票据权利人为实现其票据权利,票据法既赋予持票人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而且还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得以实现的情况下,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当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获实现而发生纠纷后,持票人不仅可以向票据的主债务人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请求该票据主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也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提起追索权诉讼,主张票据金额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权利请求的顺次性。由于票据权利是一种期待性权利,它不同于现实性的权利,它的行使往往需要在某种条件成就后方能进行,比如追索权的行使应当是在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的条件下进行。因此,当持票人向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追索权之前,必须以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付款不获实现为前提。换句话说,在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时,应当先向票据主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遭到票据主债务人拒绝后方可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9]


  

  第三,权利行使的无因性。在票据关系中,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以及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票据权利人既无说明之义务,义务人也无审查之权利。也就是说,票据权利的有效与否,不以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为前提。因此,当发生基于票据关系争议的纠纷时,票据债权人只需证明其所持有的票据在形式上是有效的,转让背书是连续的即可。而无需对其所取得的票据的实质关系进行证明。


  

  第四,权利请求依据的文义性。票据纠纷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都是非常明确的,一般由票据上的文义和票据法规定,纠纷的出现是在于当事人不愿意履行自己在票据上载明的义务。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不必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而直接通过票据文义进行审判。


  

  第五,权利请求内容的不可替代性。由于票据权利是一种完全的金钱性权利,即票据权利只能是一种金钱权利且其标的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债务人只能以金钱支付,而不能用其他标的替代。因此,当发生因行使票据权利的纠纷而提起诉讼时,当事人只能向票据债务人提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关费用等以金钱为标的物的请求,而不能要求票据债务人以其他等价物替代。


  

  第六,权利行使主体和权利相对人的确定性。基于票据具有的文义性和无因性特征,票据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是可以通过对票据文义记载的审查加以确定的。票据的债权人就是票据的持票人,该持票人通常是在票据中被记载为收款人(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或最后一个被记载为被背书人(经过背书转让的票据),以及其他因履行了票据义务而取得票据的被记载为被背书人的人。而票据的债务人就是在票据上为记载的票据行为人,包括在票据上为出票、承兑、背书、保证等行为的人,由于这些票据行为都是以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作为其成立条件,因此,这些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人通常也就是票据的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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