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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与建议

  

  一、票据纠纷与票据纠纷的特点


  

  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将票据纠纷从普通的民事纠纷中分离出来,并就其管辖问题做出了专门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的此项规定在当时是具有超前性的。[6]由于该项规定虽然明确了票据诉讼的管辖,但是,对于“什么是票据纠纷”、“票据纠纷的范围是什么”等问题都没有回答,因此造成了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票据纠纷适用问题上的极大混乱。本文作者就曾经遭遇过这样的尴尬:在代理的一宗涉及票据的诉讼中,某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就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某铁路物资公司提起的票据纠纷案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对此,该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不服裁定,并向S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S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如下裁定:“本案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义务争议,在案件类别上应归于票据纠纷的范畴,原审法院以此立案并无不当”,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然而,在该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S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却又作出了一审判决“以票据纠纷定性欠妥”的认定。同一个高级人民法院的同一个经济庭况且都能就同一个案件作出如此相互矛盾的裁定和判决,可见,如何正确界定票据纠纷,不仅是理论界应当关注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必须解决的重要课题。


  

  关于票据纠纷的界定,在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曾经有过两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将票据纠纷定义在“因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而与票据债务人所发生的纠纷”中。显然,这一种定义是沿用了学理对“纠纷”定义的习惯作出的,即“(票据)纠纷就是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发生争议而发生的纠纷”。此种划分明确地将票据纠纷界定在“基于票据关系发生争议”的范围之内。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票据纠纷应当包含所有与票据有关的法律纠纷,即凡是与票据有关的法律纠纷都是票据纠纷。根据此类划分,票据纠纷不仅包括“基于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还包括“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和“基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发生的纠纷。范围大大超过第一种划分。


  

  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票据关系一旦成立,就形成了票据债务人无条件向票据债权人支付票据所记载之金额的关系。如果票据债务人未尽支付义务而与票据债权人发生争议,这就形成了票据纠纷。对此,学理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无争议。


  

  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即票据的基础关系,是指并非由票据法所规定的,而是由民法所调整的,作为票据授受前提的关系。包括票据的原因关系、票据的资金关系和票据的预约关系。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在票据授受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尽管它对票据关系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当票据关系一旦形成,它就与票据关系分离而独立存在,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均不产生影响。因此,票据的基础关系并不为票据法所调整,而是由民法调整。所以,当票据的基础关系发生纠纷,我们只能适用民法的规则加以解决。因此,将“基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归于票据纠纷的作法显然是不足取的。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那些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而是根据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法律关系。譬如,票据上的正当持票人对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的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票据付款人付款后向持票人行使交出票据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等。由于这些权利义务不仅与票据有关,而且可能从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票据权利的行使有协调和补充的作用。所以,这类关系是基于票据法规定而直接产生的,是为票据法所调整的,显然不能将它们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将这种“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排除在票据纠纷的范畴是不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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