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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益诉讼中的案例指导问题

中国公益诉讼中的案例指导问题


张晓永;孟凡平


【关键词】公益诉讼;案例指导
【全文】
  

  一般来讲,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其他不特定法人和自然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原告不仅主张自己的利益,而且还试图保护与原告处于同一状态的人们的利益,这种诉讼不是以私人权益为中心,而是针对某种公共政策进行的诉讼[1]。比如前些年出现的入津费案、铁路餐车不开发票案,等等。但是,到目前为止,从司法的角度看,大多数这样的诉讼都遭遇了败诉,因而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公益诉讼的窘境及原因分析


  

  公益诉讼的发起和解决遇到现实困境,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法院司法救济职能虚置,受理、审判和裁决存在困难。在中国目前的公益诉讼实践中,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情形是比较普遍的,其理由往往是实体法没有规定或者程序法没有授权。比如,2001年7月,因为在购买的电话号码簿上查不到有关电话,丘建东状告电话号簿公司,结果被法院以没有法梢谰菸刹祷兀?004年9月,丘建东状告厦门航空公司,要求返还机场建设费五十元,撤销机场建设费,后来基于同样的理由被判败诉。


  

  对于上述结果,绝不能过分苛责法院。因为公益诉讼通常会涉及到某些政府部门滥用权力侵犯公众利益,或者垄断企业将不公平的条款强加于消费者。受理、审判和裁决这样的案件不仅需要勇气,还要通过司法活动进行法律创新,对重大的制度性安排作出判断,所以,除了法官个人的勇气外,还需要高超的能力和娴熟的司法技术,以及制度和环境的支持。


  

  其次,原告胜诉成果不能有效转化,公益诉讼的判决效果不彰。在当代中国的公益诉讼案件中,人们不难看到这样的现象:虽然第一位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胜诉了,但当其他有着同样遭遇的人们继起捍卫个人权益时,却不得不从头开始提起诉讼,以个人之力去对抗强势部门所制造的社会不公。


  

  造成公益诉讼处于困境的现实原因固然很多,但主要原因是中国公益诉讼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者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这些条款的通常理解是,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按照上述理解开展审判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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