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知情权诉讼应穷尽内部救济。公司法规定了前置程序,意味着股东可以在公司内部寻求救济,以此为基础,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干涉还应遵循穷尽内部救济的规则。如果股东的权利通过前置程序在公司内部即可得到救济,就没有必要再寻求司法保护。司法机关不得直接干预公司内部事务,只有在股东寻求内部救济失效的情况下,司法才可以进行实体性的干预。因此,如果股东没有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公司就不可能知道并进而决定是否同意股东的要求。股东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了公司自治的精神和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只有股东向公司提起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拒绝了股东的要求,使内部救济无法得以实现,股东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第三,违反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果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对前置程序进行救济,不仅会消耗司法资源,还会增加公司负担,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表面上看来,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成本很低,诉讼费只需要70元或者35元。但是,审判权的启动和运行需要花费一定的司法成本,一个知情权纠纷案件消耗的成本远远不是诉讼费所能体现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果前置程序存在的瑕疵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得到救济,由于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诉讼费用少,起诉成本低,会导致股东滥用知情权,会极大地加重法院的负担。同时,还会干扰公司的正常秩序,给公司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另外,如果在诉讼中前置程序存在的瑕疵可以得到救济,对于个案而言,其不利的一面容易被忽视。但由于判决具有榜样作用,其他人可能会参照特定案例,不经过前置程序就直接提起诉讼,不仅违背了立法目的,还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四、本案的处理结果
(一)关于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机电公司认为,每年召开股东会时,其已经向股东提交了财务会计报告,因此,不同意徐尚忠、付秀兰要求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在已经向股东提交相关资料的情况下,股东不得再行使知情权。并且,机电公司即使已经向徐尚忠、付秀兰提供了财务会计报告,再次向其提供更不会影响机电公司的利益。并且,机电公司章程记载,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经审查验证后于第二年2月1日前送交各股东。因此,机电公司2009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在2010年2月1日前送交各股东。另外,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具体内容,机电公司章程对此也没有具体规定,因此,法院对财务会计报告的具体内容不进行一一列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