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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前置程序存在的瑕疵不能通过诉讼程序救济

  

  西城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本公司备置该公司2005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徐尚忠、付秀兰查阅、复制;驳回原告徐尚忠、付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一、股东知情权的含义和设立目的


  

  股东知情权是指对一组股东权利集合、抽象之后形成的理论概念,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会议决议、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等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业务活动的权利。[1]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公司法中并没有知情权这一概念,我国公司法也不例外。公司法在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权;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查阅权和质询权;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股份有限公司置备、公告财务会计报告,以上内容共同构建了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知情权制度。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246条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纠纷,其法条依据即为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例如参与公司决策、选择公司管理者、资产收益等权利的基础。股东如果对公司的基本信息缺乏了解,其他权利就很难实现。但是,在实践中,公司的优势股东可能会利用其优势地位,压制弱势股东的权利,使弱势股东的知情权难以得到实现。为了充分保护弱势股东的权利,公司法赋予了股东知情权,并规定在知情权受到侵害之时,股东可以寻求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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