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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得缸”商标谐音“郭德纲”之法律分析

  

  当然,商标中的这种谐音模仿不能没有法律边界。首要的限制条件就是不得侵犯名人的姓名权和名誉权。现代文明和人权社会越来越重视对名誉权、人格权的保护,其消极保护底线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贬损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声誉名望,积极保护者则主张,知名人士有对自己的姓名、笔名、艺名、形象(包括声音)、所创作的作品及形象等进行商业化利用和许可的权利,他人不得侵犯。这种权利在美国被称为“公开权”,在日本被直译为“商品化权”(有人认为是误译[3]),在中国被学术概括为“形象权”(郑成思先生等主张)或“商事人格权”(江平先生等主张)或“知名权”(如孔祥俊先生等主张)。一般原则和消极底线是针对任何人的,是一种显性的权利,应在宪法和民法一般法中规定;而积极理论和“商品化权”、“角色促销权”、“知名权”基本上为知名人士独享,对普通人而言属于隐性的权利,宜归属知识产权的范畴。一般认为,在商业化利用领域,知名人物的声誉度或美誉度应该与其能够享受的“角色促销权”或“知名权”权利成正比,也应该与其受到的法律保护程度成正比。但在非商业化的表达自由、评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之领域,知名人士、公众人物应该比常人更具有“耐受性”,更经得起评论或批评。


  

  由于谐音名人姓名商标属于商业化利用,因此,对名人名誉的保护程度应当较高,至少,不能再过分强调名人之忍耐义务。具体而言,如果可以将对名人的汉字姓名(包括外国名人的中文通译名)之谐音商标作善意、中性和恶意性的区分的话,商业化谐音利用名人之姓名,至少必须征得名人同意、许可或者能够证明是善意利用才行,未经许可或不能证明是善意的,可以推定是中性利用或恶意利用。而中性或恶意利用于商业化领域的,必须接受《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广义上的民商法的审查。因此,从现行的《民法通则》等民法基本法之规定看,虽不能直接认定“锅得缸”侵犯了郭德纲的姓名权,但由于商家未取得许可亦难以证明其善意,“锅得缸”现象还必须从商标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方面进行考察,名人的名誉权可以在广义的民商法上得到延伸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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