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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股的法律性质探析

  

  (三)“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之辩


  

  正如《公司法》中的注册资本一样,合作社在登记机关登记并公示的出资总额可以视为出资财产转化为法人财产的标志。如果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权或经营权出资,并将出资额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而当合作社终止或社员退社时又可以取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合作社不能享有该入股土地承包经营权处分性的支配权,其法人财产很可能“缩水”,的确难逃“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之嫌。但是,如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仅计作分享利润和净资产、承担损失的依据”明确立法,那么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无须也不可能成为合作社的法人财产,当“入股土地退回原承包户”时,也就谈不上“虚假出资”,更谈不上“抽逃出资”。相反会因为土地入股者在土地出资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而增加合作社法人的偿债能力。毕竟,法人的独立人格并不拒绝他人为其承担责任。


  

  (四)“违反物权支配性”之辩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当然具有物权的支配性,既可以支配其使用价值也可以支配其交换价值。但是,“我国农村土地从来就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承包土地权利也从来不是一种单纯的财产权利;仅以民法上界定过的民事权利为参照,而忽视土地承包经营权设计时赋予农村土地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将其生硬地纳入现行民法框架的研究,这是不恰当的”。[16]如果仅仅支配其使用价值就可以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入股方式有效流转—不仅能发挥其社会保障功能又能使土地承包权人享有土地增值收益,促进农民权益的最大化,为什么非要冒着失地风险将农地入股的法律性质界定为支配交换价值的物权性流转呢?毕竟,“法律关系应当从它们所植根于的物质的生活状况加以解释”,[17]103而不能仅仅追求法律自身逻辑的完美演绎。法律应当在准确揭示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及其冲突的基础上,基于分配正义和良好社会秩序的实现,作出取舍和协调。因为“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相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这一术语是一个不无用处的工具,它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17]324。否则,正如“古往今来的自然法传统都倾向的这样一种立场,即一个完全丧失或基本丧失正义的规范制度不配被称为‘法律’”,[17]332起码不是良法。


  

  四、结束语:土地入股法律性质之辩的启示


  

  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承载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及其所引发的土地入股法律性质的理论争议,现行规范性文件是以物权流转说还是以债权流转说作为立法基础的迷失,以及“土地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仅计作分享赢余和净资产、分担亏损的依据”对债权流转说的修正和补充,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启示:(1)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性质的物权流转说与债权流转说之争,实际上分别体现了两种不同的思路:一是从权利性质、法律结构进行内部的法律规范分析,二是从政治、社会、伦理等方面进行外部的法律政策分析。但是考虑到:“物权制度设计方面的研究不是一种纯法学的研究,可能涉及到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等学科,特别是它涉及到敏感的政治问题。目前,物权法研究侧重于物权制度规范的研究,对于制度设计方面的研究还不够,且研究仍然是纯法律规范分析,而从政治目标、从中国国情分析设计者较少。这是我国物权法研究长期滞后于改革开放实践,物权法研究没有什么创新的重要原因之一”。[18]显而易见,债权流转说比物权流转说更有现实性和解释力。(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股法律制度的设计,应当秉承“以农民权益最大化为核心内容的整体利益协调发展”的立法理念,恪守“支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价值而非交换价值”的立法原则,兼顾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中的私益与公益、效率与安全。(3)应当突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社员有限责任的单一责任形态,使“社员出资方式(是否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合作社产权性质—社员责任形式”协调一致,即以现金、实物等财产出资,出资额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出资的财产发生物权变动并成为合作社独立的法人财产,社员以出资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而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物权变动,不能成为合作社独立的法人财产,土地入股的社员对合作社的亏损在土地出资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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