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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股的法律性质探析

  

  (三)立法实践的制度性缺陷


  

  无论是全国性法律法规的缺位还是地方性规范文件的分歧或探索,都可谓是立法迷失的反映。而立法迷失又造成了制度性缺陷。例如,采纳物权流转说的山东、浙江模式,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人股土地成为合作社的法人财产,必然导致入股农民难以享受土地增值收益,而合作社破产时又会失地失去生活保障,与土地入股增进、保护农民利益的初衷不符;而采纳债权流转说的江苏、黑龙江模式以及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又难以合理解释物权流转说对债权流转说的诘问和质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是否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退回或取回承包地的社员如何对合作社的债权人承担责任”等关键问题也没有做出任何规定。毕竟,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必然面临着传统商法法人财产独立、“虚假出资”的诘问;如果计入,不仅会导致物权流转说与债权流转说界限不清,而且会因为入股土地退回原承包农户而被疑为“入股土地只能成为合作社的法人财产却不能作为合作社破产财产,背离法人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的本质属性”。


  

  三、土地入股法律性质之定位与解析:对债权流转说质疑的反驳


  

  从理论上看,债权流转说既能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化又能避免农民失地,可以在保障农民增收的同时提高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兼顾效率与公平。从实践中看,债权流转说也得到了一定的采信。但问题是,沿着“债权流转说”指明的方向以土地承包的经营权或收益权入股,“物权流转说”质疑“债权流转说”的理由,能否成立?债权流转说是否真的违反传统商法的基本原理?其实,只要辨析或纠正“物权流转说”的一些误解,只要对债权流转说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借鉴法国劳务出资的规制措施,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仅计作分享利润和净资产、承担损失的依据”,[12]就可以协调物权流转说与债权流转说的冲突,化解传统商法理论对债权流转说的诘问和质疑,为农地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奠定基础。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不仅表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性质是债权性流转而非物权性流转,而且可以为社员退回入股土地并享受土地增值收益提供名正言顺的法理根据;“仅计作分享利润和净资产、承担损失的依据”不仅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而且可以避免利益协调中的顾此失彼,即不是“允许合作社以‘承租’或‘转租’的方式将入股土地剩余入股期限内的使用价值予以变现”,而是由土地入股的社员以现金或其他财产在土地出资额内承担亏损,避免对合作社债权人和以其他财产出资的社员都极为不公平的现象发生。


  

  (一)“出资行为发生物权变动”之辩


  

  有人认为“出资行为是物权行为,出资行为这一物权行为是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之一”。[13]其实,该主张应是针对一般情况而言,不能绝对化片面理解。因为:(1)“在大多数国家的合作社法中都规定社员可以将一些动产的所有权投入合作社,也可以将其具有债权性质的使用权投入合作社”。[2]143(2)劳务具有专属性,与作为其载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以劳务出资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但仍有些国家允许劳务出资。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21节e款规定“在劳务提供完毕之前,公司可以将股票暂存他处或限制该股票的转让,直至劳务提供完毕”;[14]1982年修改的《法国民法典》第1843-2条第2款规定,“以技艺形式的出资不计入公司资本的构成。但此种出资计作有权参加分享利润和净资产,并承担损失的股份”。[15]。显然,在特殊情况下,出资行为并不发生物权变动。允许不发生物权变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主要是遵循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即‘入社自由’,鼓励更多人到合作社中来,在出资方式上灵活多样,会使成员摆脱疑虑,特别是合作社初创时期,人们对合作社的经营原则、活动宗旨、发展前景不甚了解的情况下,这一规定有非常积极的意义”。[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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