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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撤销

  

  针对CAS仲裁员同时兼任CAS出庭辩护律师的问题,2009年的Biolley案[8],上诉人指出一个先前出庭CAS仲裁的律师连续几年为CAS当事人代理案件使其与CAS仲裁员的联系远远超出一般的职业联系。法院指出此类情况能否构成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充分理由是有疑问的,需要当事人在其上诉请求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个参与CAS仲裁的律师在听证会举行前后与有关的仲裁员有密切的私人联系。在另一个类似案件中,法院指出,某仲裁员与另一个仲裁员或者当事人的律师属于同一个职业协会的成员并不构成仲裁员不公正的理由[9]。


  

  3.2 仲裁庭错误地承认或者拒绝管辖


  

  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2)(b)条规定,如果仲裁庭错误地接受或者拒绝某体育争议的管辖权,当事人就可以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上诉。在对CAS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案件中,法院可以自由审查任何与管辖权有关的问题,不受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范围为限,包括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等一些基本问题。法院不会审查仲裁庭在其裁决中确认的管辖权根据是否有问题,这涉及到对仲裁协议的解释,因为根据瑞士法律,确定当事人的真正意思和一般意向是事实问题,这不属于联邦法院的审查范围;推定当事人同意的解释属于法律问题,其是属于瑞士联邦法院自由审查的问题[4]。实质上,关于CAS管辖权的抗辩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是可仲裁事项。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7(1)条规定,所有的涉及经济利益的争议都可以作为仲裁的对象。因此所有的与当事人具有财产利益的请求都可以提交仲裁,但是以此根据作为撤销CAS裁决的理由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瑞士联邦法院曾经指出涉及职业运动员的任何争议都被认为是经济性质的,因此可以提交仲裁,不用考虑有关争议涉及的程序问题[10]。


  

  二是放弃向法院上诉的排他性协议问题。《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2(1)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的住所、习惯居所或者营业地都不在瑞士,当事人可以事先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者随后签署一个书面协议放弃就仲裁庭做出的实质性裁决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或者限制撤销仲裁裁决的某些原因。该条规定表明排他性协议是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撤销仲裁裁决诉讼的明确表示,其在CAS仲裁规则R46条第2段和R59条第4段都做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在瑞士没有住所、惯常居所或者营业地的,并且在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开始后立即缔结的协议明确排除任何撤销裁决的程序的,就不能提出撤销CAS裁决的请求。”但是该条在体育运动中的适用遭到了批评,因为职业运动员在参加比赛前通常是被迫签署包括放弃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权利的仲裁协议。在Ca?as案中[11],瑞士联邦法院指出在体育运动中,运动员同意此类排他性协议的意思明显并不是自愿的。和主管的体育协会相比,在大多数情况下运动员都没有很大的谈判权,不管其对有关的体育规则喜欢与否,只能选择接受。作为参加比赛的先决条件,球员必须签署包括CAS仲裁条款的文件。尽管如此,作为一种抗衡,运动员有权利将CAS裁决上诉至瑞士联邦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以对CAS裁决中可能违反基本原则和基本程序保障的问题进行救济。法院实质上的意思是体育仲裁本质上是强制性的或者至少并不是完全自愿的,不能因此就不承认运动员是被迫放弃其本国的仲裁管辖权以及国家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在大多数的奥林匹克运动中,这是事实[5]。无论如何,该裁决不能被解释为对体育组织规则中仲裁条款有效性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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