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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制度研究

  

  (二)刑事司法体制内的监督途径:司法控制与准司法控制的比较


  

  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中,对侦查权力的控制措施大体可以划归为以下两大途径:其一是由作为终局性裁判权主体的法院对侦查实施控制,即司法审查方式;其二则是由承担检、控职能的主体——检察机关从为公诉进行准备的角度,依法控制侦查。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尤以大陆法系国家为著)所具有的“准司法”职能,本文中将检察机关实施的侦查监督名之为准司法控制。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前者即司法控制;大陆法系诸国则有实行后者的悠久传统。当然,随着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两大法系都在借鉴对方制度中的成功经验,上述区分并非绝对,尤其是大陆法国家中,法院对侦查的司法控制已得到广泛运用。所以,在此意义上,本文中分析的两大侦查控制模式,不是一种基于国别制度的划分,而只是在普遍意义上对此二种侦查控制手段所作的理论上的比较。


  

  1.侦查的司法控制模式。在国家权力的划分中,行政权“通过积极预防的办法事先对社会秩序进行控制管理,以迅速和效率为实现其职责的主要方式,因而原则上不能解决法律争执。”[13]侦查权作为一种行政性的国家权力,对于完成(宏观上的)控制犯罪和(微观上的)查明事实真相的任务有良好的效果。但是却并不是最终解决社会纠纷的适格主体。出于任何人都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这一基本原理,对于这种行政权力主体自身陷入与公民的纷争的情况,当不成其为讼争时,可以由其自身的首长或上级部门调处;如果通过内部的途径尚不能解决,就应当设置外在的第三方力量,对这种可能出现的纷争进行处理。这种第三方主体由谁充任最为适当?由法院对侦查活动进行控制,可以说已经成为世界性的共识。在我国法学理论界,也有许多学者著文论述对侦查活动实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虽然理论根据有所差别,有的学者以侦查权本质上属于行政性权力、容易扩张为依据,主张引入消极、公允的司法权力对之加以控制;有的学者则是从诉讼构造的角度,认为侦查程序应该进行诉讼性的重构,所以亦须有第三方主体居中裁判。论据或有差异,结论却是殊途同归,都得出了侦查活动需要司法控制的结论。这种控制模式不仅体现在显形的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上,还体现在隐形的侦查主体自觉地以审判程序为标准规范自身的侦查活动上。所谓显形的司法控制措施,是指那些法院直接“介入”侦查活动的状况。尤其是对强制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许多重要的侦查措施,都必须以法院的批准、许可为适用前提。所谓隐形的司法控制措施,则与一定社会的法律意识密切相关,是相对于法院介入具体侦查事务的“显形”控制手段而言,由侦查主体通过主动预期法院在审判程序中的要求,对自身侦查取证行为进行规范,从而间接接受司法控制的法律现象。这是一种更大范围上的司法控制。


  

  2.侦查的准司法控制模式。在裁判权主体的司法控制迅速发展的同时,检察权对侦查的控制仍然在许多国家普遍存在,这是由特定国家的法律传统和现实国情所决定的,因此同样具有合理性。检察机关控制侦查的模式多见于大陆法系诸国。在传统大陆法理论中,检察机关是侦查的主体,警察被视为检察官的辅助者。按照此说,似乎检察机关并不是侦查的控制者,而是侦查的主持者、实施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除商业欺诈、恐怖活动、谋杀、抢劫银行、纵火等案件外,检察官直接实施或参与侦查的案件很少,一般刑事案件均由警察独立进行侦查,案情基本确定之后,才移交给检察官。”[14]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曾有过对检察官在指挥侦查中的作用的热烈探讨。争论的结果,也是承认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官署”与警察作为“行动官署”在侦查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那么,检察机关在侦查中究竟是什么角色?根据德国学者的观点,检察官在审判前实际上居于一种“客观和公正的司法官”地位,其工作构成了对被告人的“实质性辩护”,而辩护人的防御活动则不过属于一种“形式上的辩护”。[15]可见,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并未形成,它的角色不是与负责侦破案件的机关进行合作,把各自执掌的国家权力共同指向处于被追究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而是要站在公正的法律立场,为被追诉者和被害者提供一种实质上的法律保护。相应地,它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当然就不可能是合作,而是一种必要的控制,或者说是一种“掣肘”的作用,通过有效的牵制使得侦查机关不至于为所欲为。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在普遍确立法院的司法控制手段的同时,仍然坚持检察控制侦查的方式,二者并行不悖,藉以对侦查活动形成更加严密的、全方位的法律控制。这对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颇有启迪。


  

  3.对两种控制模式的比较。检察官控制侦查和法官控制侦查虽然是两种不同的机制,但二者也不是截然分开、互不关涉的。尤其是法院的控制标准,例如对非法证据的掌握标准,经常也会被检察机关预先引为参照,据以引导侦查机关成功进行侦查活动。至于二者的区别,则可大致归结为下列各点:


  

  (1)主动性与被动性的区别。检察官和法官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有着很大的区别,前者代表公益追究犯罪,所以行为特征是积极主动的,后者代表法律作出裁判,所以被动接受案件,一般不主动干预。在控制侦查时这种职能分工同样存在,检察官主动对侦查活动进行引导和控制符合其职能特点,而法官作为消极的裁判者,则不应主动去干预侦查活动。(2)全面性与局部性的区别。检察机关对侦查的控制可以是全局性的,通过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现象和不当情形提出意见,指导侦查机关更正。而法官则不可能实现对侦查的全面控制,只能通过有限的司法审查对侦查中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那部分行为作出裁定。(3)持续性与间断性的区别。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作为最终的控诉方主体,其参与可以是持续性的,能够实现对侦查的全程监控。而法官对侦查的控制则必定是中断式的,非持续性的,是作为救济的主体置于侦查中以备不时之需的,这也是由其被动性所决定的。


  

  以上归纳的这三点区别,并不是说检察官在控制侦查中的作用大于法官,只是强调两种控制模式均有其发挥作用的空间和时段,而司法控制的强弱则最终决定侦查控制的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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