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于司法权的封闭、被动、自足的体系,行政权代表了一个社会中活跃的、变动的因素,需要因时因势有所趋避,灵活机动地服务于国家现时的政策。这样灵活多变的权力,易于逸出理想的目标框架之外而造成对公民的损害,因而需要完善其监督和制约的机制。
(一)侦查监督的一般途径
从宽泛的意义上来说,对侦查的监督或控制可以通过以下多种方式实现。这些方式既包括来自刑事诉讼体制内部的检、审机关的监督,也包括来自诉讼体制外部的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还包括来自社会和普通民众的舆论压力以及具体个案的控告、申诉。在英国、丹麦、瑞典等国还设有专门的警察投诉部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也设有独立的警察投诉处。此外,侦查机关自身内部的行政管理和规章纪律也是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控制的重要方面。当然,除了上述几种主要的监督、控制措施外,任何国家均有可能根据该国社会之特殊境况,采行其他一些控制手段。例如党纪教育和惩戒、宗教教义的规训、道德和伦理评判、行政纪律程序的制裁、刑事法律制裁等等手段。这些都可能对侦查活动发挥控制作用。具体来说,现代法治国家完善的侦查监督控制体系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侦查机关内部上命下从、团结协作的管理机制对侦查的统一调配。世界各国对于侦查的组织体制,根据该国刑事侦查机关(一般主要是警察机关)在纵向组织结构上的不同,可以分为集中式侦查体制和分散式侦查体制。所谓集中式侦查体制,是指全国各级警察机关上令下从,统一归属中央警察机关领导和指挥的侦查体制。而分散式侦查体制刚好相反,是指各级警察机构分属地方政府领导,中央和地方各级警察机构之间没有严格隶属关系的侦查体制。[9]但无论是集中式还是分散式,在侦查机关内部形成隶属关系的上下级之间,在特定的每一侦查机关内部,一般都强调上命下从、统一高效的行政管理制度。这种管理活动包含了事先的职业素质培训,伦理道德教育,执法过程中的严格管理和程序约束,以及对于不服从行政管理的人员的纪律处分、内部惩戒。应当说,这种内部管理体制对于侦查权的制约是必需的,但仅此一端则远难奏效。以我国为例,严格说来,在我国的侦查监督控制体系中,真正在实践中发挥主要作用的一个途径也就是侦查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行政管理和道德教育。但是,行政权力天然地具有扩张和膨胀的本性,正如常人不能保证自身的道德总能战胜私欲,将行政权力的良性运作单纯寄托于其内部自律上,显然不可靠。我国目前对侦查控制严重不力的现象,便是缺乏外力有效监督制约的明证。
2.现代政治体制对所有行政活动总体绩效的评估、判断和追究。这一方式尤其对行政权行使的合理性问题具有意义。一般来说,司法只宜审查行政的合法性。对于行政的合理性审查,“应通过政治途径或使用政治手段监督”。[10]我国现在的主体侦查机关是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组织受上级业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其刑事侦查职能的履行状况亦应向此两级机关负责。同时,由于其作为政府的组成部门,系由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总体负责并报告工作,所以,同级政府应当对所辖侦查机关的执法状况向人民承担责任。然而,我国目前的现状是,此种途径连对侦查合法性的监督都难以奏效,更遑论对其合理性的监督控制。原因有二:一是各级人大的职能发挥不佳,对政府工作的监督整体上不尽人意;二是在诉讼理论上存在着对侦查职能的误解,将之归人司法领域,由此造成政府对于公安机关在执行侦查业务中的不法行为疏于监控。其结果是,对于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等侦查违法现象,只有当其严重到构成犯罪时才会通过司法途径对责任人进行刑事追究,而未达此限时则不须负行政责任。
3.来自公民个人的监督。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大量涉及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剥夺等情形。侦查行为有时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有时还可能指向其他案外公民。而且在许多情况下,侦查行为所干涉的公民,可能本身还无从确定其身份。当然,即便是接受调查的犯罪嫌疑人,其本身是否是真正的犯罪人亦在两可之间。所以,想要以实体上是否是犯罪人来界分这些公民、给予其不同待遇的做法难以操作。并且,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未经法定程序剥夺之前,侦查机关亦须予以尊重。所以,从侦查作为一种行政行为的角度,我们可以将上述所有可能涉及国家侦查权力的公民统称为侦查行为的相对人。来自公民的监督方式,可以区分为一般的非法律性申告和司法救济两种。前者在任何社会都是经常的、主要的形式,因为其简单、直接、经济。申告可以是向行使侦查权的个人提出,要求其给予公正、人道的待遇,尊重公民应有的权利,也可以向对直接侦查人员具有领导权的主体提出,请求其敦促侦查人员纠正、约束自己的行为。在侦查人员素质较好或者纷争事实价值不大的时候,侦查人员容易接受这种申告。而当侦查人员素质较差或者公民与其之间的冲突对侦查效果有重大影响时,侦查人员主动接受这种监督的可能性就变得渺茫起来。
来自公民个人的监督,可以采取的最终解决途径就是寻求司法救济。在现代法治国家之中,任何冲突或者纷争都应能够得到司法救济作为最终的解决方式,除非国家以立法的形式事先将某一事项予以排除。侦查人员和侦查机关作为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能发生与公民之间的直接冲突和对立,当双方争执激烈、无法通过行政的方式妥善处理时,这种冲突与对立的最终解决亦需在司法制度之中求得实现。这时,公民作为侦查行为相对人,对于直接涉及其权利的事项则可以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实现其监督。显然,源自公民的这一监督方式还需要与国家司法权相结合方能奏效。当然,在世界许多国家实行的审讯时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的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和近亲属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和逮捕期间有权探视的制度,也是公民个人监督的形式。
4.法院和检察院在刑事司法体制内部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和控制。作为最典型意义上的司法权力执掌者,法院在所有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都担负着最终的实体裁判职能,并对造成公民基本权利重大损失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程序性的司法审查权。同时,在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程序中,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程序的事先参与者同样发挥着重要的监督和控制作用。与前述各种侦查监督方式不同,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是通过诉讼程序的妥善设计,在刑事司法体制内部实现的。随着人们对侦查权、以及其他行政权力性质的了解的不断深入,逐渐认识到行政权在本质上有扩张和膨胀的倾向。这种主动的、积极的、干预型的权力,一方面能够为国家、社会和人民的整体利益提供高效的服务,另一方面也很容易失控,造成或大或小的损害。然而无论如何,行政权力终究是人们在现代政治国家里必须利用、同时又需要谨慎防范的一种客观实在。那么如何控制和监督行政权力的运作?普遍的共识是以权力制约权力[11]。具体来说,就是要用司法权来实现对行政权的监督和控制,这种监督和控制因其被纳入了国家的法律体制之内而别具力量,也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经验。至于对司法权的界定,一般认为,法院是最典型的、狭义上的司法权主体。对于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的职权,大陆法系国家理论上名之为“准司法”。随着现代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客观、中立地位被日益强调,其职能当中的“司法”角色也在不断加重。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和控制,无疑是这种“司法”性的重要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法院对侦查机关的控制和监督在理论上和制度实践中均较为薄弱,这是一个明显的“漏洞”。检察机关在理论研究和宪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居于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这一功能却难以发挥。由于检、法两家监督和控制职能事实上的薄弱,致使一些侦查活动严重偏离了法制的轨道。出现这种问题可以归结为体制和程序两个方面:其一,在体制上,公、检、法在行使刑事职能时处于平行的位置,三机关的结构不具有层次性,侦查机关可以和检察院、法院分庭抗礼。这是侦查权力失控在体制方面的主要原因;其二,在程序上,我国现行立法在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又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这对监督权的发挥具有严重的阻碍作用,使得公、检、法机关之间的关系成为一种横向交互制约的复杂态势,事实上又无从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反而造成了权力割据的局面。其实,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法律监督职能应当是一种“单向性的国家法律行为”[12]。如果允许侦查机关进行反向制约,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就无从体现,并最终形成侦查失控的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