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事物都是由“质”和“量”的统一所构成的。“质”的不同,使得不同的调控手段达到不同的调控目的;“量”的不同,使得各种调控手段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各种调控手段间“质”和“量”的关系决定了宏观调控综合协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首先,宏观调控法律手段的作用范围是一定的。每一种宏观调控法律手段仅能在其调控的层面发挥有限的作用。例如,计划法律手段只能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指导性的目标,它的作用只停留在战略性、宏观性和政策引导性上。而真正要实现这个目标,则需要依靠产业政策、财税、金融等调控手段的实施及配合。
其次,宏观调控法律手段的作用程度是有限的。就每一种宏观调控法律手段而言,其调控范围内的调控程度是有限的。单独使用任何一种调控手段都不能使宏观调控的目标如期地控制在预定的范围之内。例如,国家要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扶持,进行产业政策的倾斜和扶持是不够的,需要同时加大对中小企业的财政补贴,放宽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条件,减轻对中小企业的课税条目等。这就需要产业政策、金融、财税各种手段的协调配合。
再次,宏观调控法律手段的时滞性不同,要求各手段间要进行综合协调。以财政手段和货币手段为例。财政政策需要先通过立法机关的制定,然后交由有关的执行机关执行,其决策的程序复杂,但一旦投入实施,将迅速而直接影响社会的有效需求。而货币政策一般由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其决策程序简单灵活,但其对社会总需求的影响则是缓慢、间接的。
最后,宏观调控法律手段协同运作的内部性及各手段配套行使的外部性,同样要求各调控手段间要建立综合协调制度。调控手段协同运作的内部性是指由于各个调控手段都是由诸多要素构成的,而各个要素的内在牵连要求其只有协同运作才能保证调控手段的力度。倘若财政支出的倾斜度与财政收入的着力点如果不一致,那么财政政策的调控力度就会弱化,甚至只是一纸空文。而各手段配套行使的外部性是指每个调控手段的行使不是一己之力可以为之的,它们间需要配套行使。例如,财政手段的实施要依赖税收,如果财政注资的额度没有在国库收入的合理支出之内,那么则会造成入不敷出、寅吃卯粮。这不仅不能有效的进行宏观调控,反而会加重财政赤字,增加国库负担。
三、我国宏观调控法律手段综合协调的现状
在我国,行使宏观调控权的经济管理部门主要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发改委”)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下称“央行”)这三大部门。由于宏观调控的最终目标具有一致性,这三大部门的主要职责均可笼统的概括为:保持经济总量平衡,抑制通货膨胀,优化产业结构,实现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健全宏观调控体系,完善经济、法律手段,改善宏观调控体制。但是,由于这些部门的职能及其业务各有优势和侧重,并各有体系,各为其政,缺乏合作与沟通,以致在具体调控时会出现协调冲突,导致调控目标难以圆满完成。具体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