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确立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现代型国家都是强调权力分立制衡的民主政治国家。基于“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的经验认识,为保障权力的合法运作,民主政治制度的关键是,必须对国家权力明确地予以划分与限制,使国家权力只能在各自的范围内合法地运作,同时使分立的各种权力互相制约,以保持权力之间的合理张力与互动平衡。不同国家之间在政治体制上都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英国实行君主立宪制,美国采行共和制,但是抛开这些表面上的、技术细节的差异,这些国家在本质上都是奉行民主政治的国家,都是实行分权制衡的国家。因此,在这种颇具共性的政治制度架构下,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必然也具有最大限度的相似性。这方面最典型的是审前程序中司法审查机制的普遍确立。由于侦查权在传统上被视为行政权即一项政府权力,基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制衡的政治结构要求,由司法权制约侦查权是其题中应有之意,“司法令状的目的,是在警察和其将被搜查、扣押、逮捕的主体之间,设置一个由中立和独立的地方法官作出的判决。换言之,宪法第四修正案给予法院某些监督警察的权力。”[27]从现在的情况来看,由法官介入侦查程序、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实行司法审查,这已经是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对正当程序的最低限度要求,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遵循着自身的司法逻辑,演绎、发展出了相似的司法审查机制。从英美法国家来看,侦查中有法官介入、实行司法审查的制度起源于英国普通法上的令状制度。1676年英国颁布《人身保护法》,对人身保护令状作出了专门规定,作为保障人身自由、防止滥施逮捕和超期羁押的重要措施。根据人身保护令程序,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对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据此,侦查机关采用逮捕、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侦查行为,必须获得法院的授权。因此,司法审查在英美国家又被称为“司法令状主义”。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强调的是法官主持侦查,侦查活动开展和实施完全由法官控制和决定。在纠问式诉讼被取代后,基于诉讼职能区分的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实行了庭审法官与预审法官(或侦查法官)相分离的改革,庭审法官逐渐退出侦查程序专司审判之责,侦查职能则由预审法官(或侦查法官)承担。法国1808年的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预审法官的职权,除了作为侦查活动的实施者和指挥者直接进行犯罪证据的收集工作以外,预审法官还作为侦查程序的监督、控制者,有权决定采取所有涉及对公民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加以限制和剥夺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如逮捕、羁押、搜查、扣押、通讯截留等,为此,预审法官可以依职权自行或者根据司法警察或检察官的申请,发布有关上述措施的许可令状。法国的这种预审法官制度随着拿破仑对欧洲的征服而传播到欧洲各国,到了19世纪中后期,几乎所有欧洲大陆国家都确立了这种预审法官制度。[28]其后,随着诉讼功能进一步分化的需要,预审法官的侦查实施权和司法审查权再次发生分离,侦查实施权被全部移交给检察官或司法警察机关,但由法官控制侦查、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实行司法审查的传统却保留了下来。可见,大陆法国家的司法审查机制与英美国家的司法令状制度殊途而同归。这表明,建立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已是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这是现代国家超越了政治经济制度、社会文化背景的普适性经验。
2、诉讼职能的分化、整合一现代型程序结构。由于司法传统和社会文化的差异,从法条主义的角度考察,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内部的两种亚制度形态——大陆职权主义诉讼与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之间,在程序架构上确实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距。这在审判程序中体现得尤为充分。实际上,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分类依据正在于两者在审判程序中的构造差异:由法院主导诉讼称为职权主义,而由当事人(检察官与被告人)主导诉讼的则称为当事人主义。[29]我们并不否认这种制度差异的存在。但问题在于,这种制度间差异是不是根本的、本质性的,是不是足以将其从整体上区分为相互对立的两极?另一方面,抛开规范意义上的论证,从法律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来考察,这种法条上的差距对实践的影响就真的有这么大吗?[30]换个角度说,就是我们对研究对象的观察、分析是不是真正坚持了一种系统的整体主义观点?考察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在结构上的特征,可以发现,不论是大陆职权主义诉讼,还是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作为同种制度样态在程序构造上均遵循了类似的结构和组合原理。
一是诉讼职能的分化、独立。“如果古代的文化——社会生活秩序的品质特征是一统性,那么一统性的破裂就意味着分化。”[31]在现代化理论看来,社会发展过程就是结构的进步性分化和功能专门化的过程,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的系统形态之间一重要不同之处便在于结构分化和功能专门化的程度有异。传统农业社会的特征在于地方群体稳定化、流动空间有限化、职业分化比较简单以及低差异的“泛能化”。而现代工业社会的内部分化极大,存在众多个体角色和组织角色,且每一角色往往形式一种功能甚至发挥多种功能。现代社会与现代政府的重要特征即是社会结构中各种角色(包括个体角色与组织角色)高度分化与各自功能专一化,国家机器及其功能作为整体也相应高度分化,机构数量众多且功能各异。[32]诉讼制度的变迁和发展历程,本质上也是一个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出现结构分化和功能专门化的过程。在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中,随着诉讼职能的进一步分化、整合,控诉职能逐渐从审判职能中分离出来,实现了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并建立起相对精确的“理、告相应”机制;另一方面,在控审职能分离的诉讼架构下,辩护职能的生成也获得了制度空间,这样,以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良性互动为基础的现代型刑事诉讼的结构最终得以塑成。考察采用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的国家,不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其刑事程序的基本构造都是以诉讼职能的分化、独立为基础的控、辩、审“三角结构”。[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