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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法人股转让未进场交易的法律后果

  

  三、结语


  

  由于民事法律行为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影响的复杂性,要在法律上确定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效力评判标准几乎是不可能的。在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时,“但书”为法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留下了余地。国有企业改革是社会主义国家经济社会转型时期的历史任务,这一任务特殊而重大,因此在面对国有资产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时应抱有谨慎的态度,作一番全面的考量:首先,国有资产转让不是简单的私法行为,应当立足于“社会化理念”的高度,以经济法学的视角寻求公权力的介入;其次,在理解与国有资产转让相关的法律条文时,在对强制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进行区分时,应通盘考虑社会效果及整体的立法意图;再次,在效力评判中援用社会公共利益标准,将其作为无效合同认定的边界,既能克服法律适用中的各种困境,又体现了国家公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也能对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和整个社会生活的秩序起到“安全阀”的作用。


  

  处理以上法律问题带给我们一种新的启示:在国家强制与私法自治的关系上,从某种程度上说我们所经历的是一条与西方发达国家相逆的路径。然而时至今日,在继续坚定地走市场经济道路的同时,我们是否应当边走边看,寻找某种顺应潮流、殊途同归的东西,即国家强制与私法自治的良性互动。而这种互动的根本源泉,便是社会现实的需要。


【作者简介】
阮忠良上,单位为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俞巍,单位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朱颖,单位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案情文本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在《企业国有资产法》立法过程中。有的地方和专家建议规定,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等违反本法规定所进行的交易行为无效。但也有专家认为,笼统规定违反规定的交易行为都无效,可能影响交易安全和效率,还可能损害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有的企业则认为,国有资产都要评估和进场交易,程序过于繁琐。而且,资产评估在实践中作用有限,进场交易在有些情况下不利于企业开展战略合作。因此,建议增加关于评估和进场交易的豁免规定。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三部分“附录”,第208页。
参见高民尚:《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若干政策和法律问题——解读(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栽奚晓明主编:《民商事审判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5页。
蔡小雪:《国务院下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法律适用:判断与适用》,《人民司法》2008年第4期。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0~322页。
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12、113页。
同前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书,第143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法律适用》2005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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