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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法人股转让未进场交易的法律后果

  

  第三,从近似的司法实践看,某些法律中被认为管理性强制规范的违法结果往往是导致民事行为无效。例如,《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款规定的内容显然具有很强的管理性,但针对其法律责任的规定在《公司法》中阙如。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对于违反上述规定所形成的担保合同,基本上均确认为无效合同。同样的情况还出现在对《证券法》第144条的理解适用上。该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于违反该条规定所形成的含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基本上亦是确认保底条款无效。


  

  (四)确认《企业国有资产法》实施以前违反国有资产转让强制性规范的行为无效,可以援用《合同法》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款


  

  国有资产转让与社会公共利益直接相关。首先,国有资产转让利益攸关。企业国有产权流动涉及上万亿国有资产的归属,是新中国历史上国民经济利益格局的重大调整。这种利益调整能否在公正的前提下进行,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公正,关涉人民群众几十年劳动成果的去向,关涉国家与社会的安定团结,关涉经济秩序的健康持续发展,因而是当前最突出的社会公共利益所在。其次,国有资产转让备受社会公众关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之所以引起社会公众如此强烈的关注,不仅仅是由于其资产总量的天文数字,而且关系到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关系到人民群众对改革开放政策的支持度。可以说,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所有民商事案件中,没有哪一类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不与社会公共利益关联紧密。


  

  有关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强制性规范,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行政规章规定了国有资产交易的特殊程序,这些程序的设置目的是为了通过公开、公平的交易使国有资产在保值增值的情况下顺利完成转化,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因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任务集中于相关规章中有关交易的强制性程序规定上,违反了特殊交易程序,就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本案中的当事人正是违反了国有资产必须进场交易的规定。进场交易是国家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监管的重要措施,其意图在于,让国有资产转让和重大资产处置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凭借产权交易市场网络平台功能强大、信息覆盖面广、交易效率高的优势,充分发挥公开市场发现价值、决定价格的功能,使国有资产在公平竞争中实现价值最大化,防止暗箱操作导致的国有资产流失。因此,科学规范的交易程序是国有资产合理流动的必备要求,更是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条件。


  

  由此,在涉及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将社会公共利益标准运用于审判过程中,以此进行价值判断,可以使国有资产交易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迎刃而解。具体地说,就是援用社会公共利益标准去衡量行政规章中的各类禁止性规定是否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同时,审慎判断社会公共利益在具体案件中的存在与否。[8]如果交易行为违反了规章或其他法律文件中有关交易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而这种交易程序恰恰是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那么法院可以考虑援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条款认定交易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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