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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法人股转让未进场交易的法律后果

  

  第二,从社会效果分析,国企改革的立法现状是我国经济转型期内特殊立法工作进程的结果,相关部门规章在国企改革过程中的实际作用不容质疑,司法实践中对部分规章的效力应灵活掌握。在社会经济的变革时期,法律稳定性和灵活性的矛盾尤为突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法律文件之所以多为行政规章,是因为国企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它所涉及的社会利益多元而复杂,它所面临的社会问题深刻而严峻,出台正式法律法规的时机尚未成熟,只能处于摸索阶段。同时,改革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又迫切需要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及时、果断、必要的反应。在这种背景下,经国务院授权、各部委下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成为国企改革探索时期我国经济行政管理的基本手段,也是实现当时行政效率的基本要求。[4]由此,社会关系的不断变动使得立法进程也显现出渐进式、探索式:一般都是先制定行政规章,或准许各地试行地方规范性文件,待关系稳定、经验成熟,再总结、上升为行政法规、法律。在国企改革的十几年里,这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国家财产、经济秩序的维护与保障作用毋庸置疑。如果面对个案时过分讲究公式化的法规效力等级,而不考虑规范性文件的实际社会效果,对效力较低的规章“一刀切”地排除适用,将会使原本奏效的行政管理陷入难以运行的境地,并对该规章所维护的社会利益带来不利的后果。


  

  第三,从整体立法意图分析,部门规章中有关国有资产交易程序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对其进行了呼应与强化。对法律条文作出正确的理解与判断不应局限于法条本身,而应当将其放置在整体的法律框架中,联系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分析探究立法者的真实意图。《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以后,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屡次发布指导性文件,要求严格执行该办法有关产权交易程序的规定。如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做好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强调要“严格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场制度”;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指出要“严格监督检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情况”。2009年5月1日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中也有“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的规定,该法虽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由于是对十多年国有资产管理法规的认可、总结与升华,因此至少可以说明立法者对于国有资产交易程序的一贯态度。


  

  (三)有关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强制性规范,既是管理性强制规范,又是效力性强制规范


  

  前文已提到,最近出台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称的“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只有在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才能导致合同无效。这一解释旨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尽量维护合同效力,其积极意义毋庸赘言。但我们不得不考虑的问题是,如何识别强制性规范中的管理性强制规范与效力性强制规范。从我国的立法现状看,处于法律位阶上的强制性规范,许多条文的逻辑结构往往只有“行为模式”(包括“应为模式”或者“勿为模式”)而缺少“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法条只规定了应该、必须怎么做或者不得、禁止怎么做,而没有规定不这样做或者违禁去做的法律后果,更没有直接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对于相关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产生何种影响。处于行政法规、规章位阶上的强制性规范,由于立法主体是行政机关,其制定强制性规范的目的主要在于行政管理,因而规定的“法律后果”侧重于行政责任,很少会触及甚至根本不会触及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那么,我们是不是就可以据此认定那些没有规定“法律后果”的强制性规范或者没有规定无效后果的强制性规范,仅仅就是管理性强制规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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