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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法人股转让未进场交易的法律后果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2009年3月17日财政部令第54号)第11条规定:“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第28条规定:“转让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份和金融企业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


  

  综合以上各项规定,可以将国有股权(股份)转让的基本规范归纳为以下三方面的程序。


  

  1.决策、审批程序。首先,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根据我国现有的管理模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分为三种形式:一是国务院国资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国资委;二是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三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股东代表参加的股东(大)会。其次,如果转让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2.评估、定价程序。首先,转让方或者标的公司选择委托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其次,将评估报告交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转让价格的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再次,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报国资委或者有关机构批准。


  

  3.进场交易、公开竞价程序。首先,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股份)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的转让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另外还须遵循国家有关国有股减持的规定。其次,公开披露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的,采用拍卖、招投标等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从严控制直接协议转让。


  

  二、司法确认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行为效力的法律依据


  

  尽管我国现阶段关于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的规范性文件已比较详尽,但在具体实践中,围绕违反或者不符合上述三方面程序性规定的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依然存在较大的争议。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是,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对这类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即使在新近开始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中,也仅仅是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交易行为无效。[2]本案中,就是因为光大银行国有法人股的转让未按规定进场交易,该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遂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观点认为,在本案涉讼转让行为发生之时,尚无任何一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场交易,法院不得依据行政规章的规定来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只要无证据证明股权的受让方为恶意,就应该确认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审理本案的两级法院没有支持这种观点,除了已有的判决理由之外,本文对此作进一步的阐述。


  

  (一)国有资产转让是兼具私法与公法性质的法律行为,在法律适用上公法与私法应该并重


  

  国有资产转让行为之法律性质的正确界定,对于当前这一特殊历史时期的司法实践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国有资产转让,首先是一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活动,它符合民商事合同行为的一般特征,其交易主体间的法律地位平等,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等私法原则,受到私法的保护。但是,国有资产转让不仅仅是简单的民事行为:从交易标的上看,它所处分的是涉及面广、数额较大、受公众关注的国有财产;从交易结果上看,它往往导致财产性质从公有到私有的直接转变;从交易影响上看,它会带来现有利益格局的重大调整,也会伴随着出现国有资产流失、职工下岗裁员等问题。因此,在处理国有资产转让的法律问题上,单靠私法是力不从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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