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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无限告知义务的价值分析

  

  无限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之一,而最大诚信原则又是国际海上保险立法中的基本原则,可见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之首,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最大诚信原则是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为基础内容,结合特定的海上保险规则所形成的一项特殊法律原则。国际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缺陷是明显的,导致了无限告知义务成为只保护一方利益而牺牲另一方利益的有违民法公平原则的义务机制。事实上,无限告知义务是一把双刃剑,对被保险人告知义务过于严格的要求在一定的意义上也对保险人同样是不利的,因为这样做会加重被保险人能否获得赔偿的不确定性,被保险人的这种顾虑会增加不去投保的冒险心理,以此节省保险费用的支出,进而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因此,自早期海上保险以来,就在保险合同中采用法律以外的方式减轻被保险人的告知和陈述义务,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保险业的发展。[7]


  

  随着国际海上保险业的发展,海上保险法对保险人在告知义务方面的保护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客观必要性,与此相关的立法也应逐渐放宽被保险人的无限告知和陈述义务,而应逐步转向附条件的有限告知义务。笔者认为从无限告知义务向有限告知义务转变的过程中应该有一个缓冲阶段,即附条件的有限告知义务阶段。在附条件有限告知义务阶段,无限告知义务所依附的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原理可以保留,但其内容应该进行逐步地修改,也就是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应该逐步减轻而不是保持现有的过重状态。保险人依据对方违反告知义务撤消保险合同或解除赔偿责任是受条件限制的,即附条件的有限告知义务应包括如下内容:1.被保险人存在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不告知或隐瞒相关事实;2.不告知的事实是具有决定性影响的;3.不实告知仅限于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而不包括对一般事实的不实陈述;4.一般事实与重要事实的认定应考虑被保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也就是从客观主义告知向主观主义告知的转变。5.除非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对违反告知义务不应全部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而应在界定完过错比例后按保险人承担的过错比例进行保险赔付。


  

  五、结论


  

  海上保险是在各类保险中发展最早的一种保险,这与海上贸易的发展的海上风险较大这一原因是分不开的。[8]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的海上保险合同与其他民事合同相比,突出的特点是海上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承担的告知义务是无限的,而其他民事合同则要求当事人承担一般民法意义上的有限告知义务。海上保险合同的无限告知义务无疑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提高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无法获得保险赔付的风险,旨在维护传统海运强国保险公司的优势地位。随着西方海运强国的逐渐衰弱,其强者制订有利于强者的立法思维也应该受到东方“以和为贵”文化的影响。随着国际海上保险立法和国际经济协作的不断发展,保险法上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则将会经历一个发展和反复的过渡阶段,即附条件有限告知义务阶段。虽然海上保险合同无限告知义务在一些国家正日益遭到质疑,但笔者认为,海上保险法中的无限告知义务不可能迅速转变为有限告知义务,而会存在一个让保险业界逐步适应的缓冲期。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的业务熟练程度和信息不对称决定了海上保险合同必须是建立在告知义务的基础上,保险人依赖被保险人告知的事实对投保标的进行风险评估,并以此为根据来确定是否承保、保费费率高低以及利润的多少,这是海上保险业长期存在和不断发展的基本准则。总之,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则将一直是海上保险法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因为既要保证海运保险业蓬勃发展,又要保护海上保险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应该有一个过渡阶段,逐步实现:被保险人承担的无限告知义务→附条件的有限告知义务→有限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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