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世纪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对风险的评估往往仅依靠被保险人的告知。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出台以前,由于当时社会的资讯程度和技术水平的低下,保险人通过自己调查保险标的信息受到通信技术的制约,获得的保险信息相对较少,对于保险人来说,切实可行的危险评估方式就是依靠被保险人的告知。因为传统告知义务规则未被打破,所以现今多数国家的海上保险法仍然存在让被保险人负担苛刻的无限告知义务。近年来国际海上保险法学界曾多次对海上保险合同无限告知义务提出了具体的调整建议,但都因为保险业界传统势力的影响而收效甚微。虽然被保险人无限告知义务防止了被保险人通过欺诈告知的方式谋取利益,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也极端损害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为被保险人无论多么注意也不能保证将保险标的所有事实情况告知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已经充分告知情况下,还要求他告知其完全不知道的事情,否则保险人就有权撤消保险合同或解除赔偿责任,这显然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许多国家的保险法都不同程度地放宽了对被保险人告知和陈述义务的严格要求。随着民法公平原则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收益人保护程度的增强以及保险服务接受者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国际海上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发展趋势是向更加平等和公平的方向改变,目前已经出现了将海上保险和非海上保险在告知义务方面进行区别对待的变化。
四、海上保险无限告知义务矫正的稳步论
在普通的民事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履行以及对合同标的的认识能力基本相当,但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很难处于民法意义上的平等状态。由于海上保险合同具有很高的专业性和涉外性,在合同缔结和履行阶段,保险人往往处于的优势地位,而对保险标的事实情况的掌握上,投保人又占有优势。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评估,最便捷最经济的方式就是首先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这就是为什么多数国家的海上保险成文法中都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制度。告知义务设立正是出于对保险活动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调整,从而有力地保证海上保险合同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