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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无限告知义务的价值分析

  

  海上保险合同无限告知义务从英美法系国家最大诚信原则的属性来分析,其自身的特性是:第一,随着最大诚信原则在海上保险领域的纵深发展,这种告知义务除了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合同前义务,还包括了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仍不能免除被保险人应尽最大的注意而履行告知义务。[5]第二,无限告知义务对海上保险合同知情方的要求比普通民事合同当事人的要求更高。第三,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告知其所知道的重要情况,若因过失而未如实告知,则会产生更大法律责任。第四,无限告知义务要求海上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必须最大限度地按照诚实信用精神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该项义务,则被视为损害了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使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五,无限告知义务与有限告知义务相比,具有一定的显失公平性,因为无限扩大被保险人的诚信义务,势必损害保险活动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不利于保证保险合同的顺利进行。


  

  三、海上保险无限告知义务的滥觞与缺陷


  

  海上保险合同无限告知主义自从曼斯菲尔德法官在1766年的卡特诉鲍曼一案的判决书中确立以来,经过了两个多世纪,对海上保险业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6]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英国其他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采用的是有限告知主义,即投保人告知义务仅以保险人询问的问题为限,除非被保险人明知未询问事项显然具有重要性而没有告知。随着时代的进步和海上保险法的发展,无限告知主义已经凸显出与时代发展的滞后性和脱节性。因为卡特诉鲍曼案所处的年代船舶外壳多是木质的,货物是多用箱或袋包装的,船货抵御自然灾害和人为破坏的能力较低,使得船主与货主以外的保险人面临很大的承保风险,若要推动当时海上保险业的发展,势必出台赋予海上保险人较多权利而让船主与货主承担更多义务的法律制度。随着人类征服自然的能力逐渐增强,现今船舶外壳多是钢铁,货物是多用集装箱包装,船舶装备着高科技的装卸、导航以及通讯设备,使得保险人所面临的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告知而产生的承包风险已经比曼氏年代要减轻很多。


  

  由于英国海上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采用了最大诚信的标准,不考虑未告知的事实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与大陆法系国家传统债权法理论冲突,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司法从业人员对其提出了质疑,并主张由无限告知主义向有限告知主义的转变。例如英国大法官瑞克斯在2001年的演讲中认为现在的最大诚信原则远远偏离了曼斯菲尔德的本意。英国法律委员会2006年9月22日提交的《不实陈述与不告知》专题研究报告,也对传统的无限告知义务进行了分析。除了英国对保险法进行修改以外,还有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以及一些欧洲大陆法国家也通过立法、修法或判例的方法不同程度地对保险法的一些原则和规定进行了修正。这些国家保险法修改的共同方向是调整对被保险人有不利影响的法律和判例,由于保险法的很多原则与规定,特别是海上保险合同的无限告知主义在最初形成时,海上保险业处于萌芽阶段,为了促进其发展,是从保护保险人利益的角度来制定法律。很显然,随着现今全球经济的彼此融合以及人类进入网络化的信息时代,无限告知主义形成时的环境和条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按照今天的经济模式与法律环境改革海上保险法的告知义务是世界各国保险法领域面临的共同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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