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无限告知义务是建立在被保险人最大诚信告知义务的基础上,对被保险人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告知义务的要求要高于订立一般民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并且告知义务的履行与否更直接地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我国《海商法》基本上采纳了英国法下的无限告知义务,也就是被保险人应该主动向保险人告知一切他所知道的可能影响保险人判断的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作为《海商法》的上位法却采取了有限告知义务,即保险人提出询问被保险人要如实回答,保险人未提出询问的其他事实,被保险人无义务主动告知。依据保险学的基本原理不难总结出,被保险人的无限告知义务对保险人更为有利,因为只要保险人发现有影响其判断而被保险人又没有告知的事实,保险人就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或拒绝保险赔付。与此相反,被保险人的有限告知义务明显有利于被保险人,由于告知的情况由保险人制定询问单,若保险人疏漏的某些事实情况,被保险人无需告知,那么保险人只能自己承担法律责任。可见,我国《海商法》与《保险法》在被保险人告知义务层面上的规定是存在冲突的,这就涉及到我国《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是否与《保险法》保持一致,还是《海商法》作为《保险法》的特别法需要有自身的特点,这些都是我国下一步修改《海商法》所要解决的问题。
二、海上保险合同无限告知义务的独特性
海上保险合同无限告知义务要求被保险人应遵守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最大诚信原则,而非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至今已走过200多年的历史,并被各国的立法、司法实践和学术界所承认。[3]最大诚信原则是指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或合同履行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或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信息,否则,受损害的一方可依法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对此受到的损失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因此,按一般规则,当事人除非他是恶意的,否则对自己陈述的观点即使不符合事实,也无须承担法律责任。[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