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无限告知义务的价值分析
王金玉
【摘要】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的海上保险合同与其他民事合同相比,突出的特点是海上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承担的告知义务是无限的,而其他民事合同则要求当事人承担一般民法意义上的有限告知义务。海上保险合同的无限告知义务无疑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提高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无法获得保险赔付的风险,旨在维护传统海运强国保险公司的优势地位。海上保险合同的无限告知义务经过一百多年的司法实践,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时代变迁的步伐。为了保护海上保险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被保险人的利益,促进海运保险业蓬勃发展,应将其承担的无限告知义务改为附条件的有限告知义务。
【关键词】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被保险人;告知义务
【全文】
一、海上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的民法定位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海事成文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海上保险法又是海事法的特别法。在我国大陆地区海上保险法没有单独立法,而是将其归入《海商法》的第12章,这一立法模式与英国关于海上保险法律关系单独制定《1906年海上保险法》有很大的不同,其实这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英国海上保险单独立法的模式其优点是较为详尽,缺陷是体系性差;而我国统一立法模式的优点是法律援引较为容易,不足的是海上保险法规定的较为概括,使得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1月1日不得不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此来弥补我国这种立法模式操作性差的缺陷。
由于我国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立法体系,具有商事性质的海上保险法是大民法的一部分,其中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问题也应从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分析和定位。[1]一般的民事保险合同往往要求被保险人承担的告知义务应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海上保险法要求被保险人承担的告知义务比诚实信用原则要严格的多,即应满足英美法系国家创设的最大诚信原则。在英美法的原理上,信赖本作为约因的内容而成为关注的焦点,即传统上约因的内容被认为是,约定者获得利益亦或对方受损害。[2]目前,最大诚信原则已经成为全球海上保险法领域普遍采用的告知义务准则。英美法系国家海上保险法的无限告知义务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定性存在一定的困难。被保险人无限告知义务是测定海上保险危险系数,计算保险费率的一个基准,应被识别为大陆法系国家民商法中的先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