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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案追究制实际运行状况探析

  

  错案追究制的实行,还使得负责这项工作的职能部门——监察室的法官与一线法官之间的关系变得不正常。一方面,由于都是同一个法院的法官,抬头不见低头见,一线的法官经常请求监察室的法官高抬贵手,加之监察室的法官对仅凭上级法院改判作为认定错案标准的做法也颇有微词,特别是他们也清楚一线法官承办案件数量多,平均二个工作日要办结一案,难免有忙中出错的现象发生,此外,他们还深知某个判决可能不是出于承办法官的意思而是受到干预的结果,因而对自己要去追究的法官也抱有一定的同情,但由于职责所在,又不得不去追究,所以监察室的法官有时感到很为难,关系好一点的,往往就会放一马,故意导致错案的按过失来追究,过失责任的则按照暇疵责任来对待。另一方面,监察室的法官如果本着对法官个人、对当事人和对法院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实行错案追究,铁面无私,则有可能受到来自多方面的压力。在调查案件时得不到法官的配合是经常的事情,有的法官甚至与监察室的法官公开发出冲突。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是否追究错案责任时,负责错案追究的法官要受到承办人、承办人所在庭的庭长和分管院长三方面的质问和压力,因为一旦被认定为错案,此三者的利益都会受到影响,而法院院长由于顾及到本法院错案过多毕竟不是什么值得宣扬的政绩,往往也不能给监察工作以坚定有力的支持,这就使得从事错案追究工作的法官被置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境地,其工作得不到法官的理解,在法院内的各项考核评比活动中,监察室和从事错案追究工作的法官往往得票最少,这让他们觉得心灰意冷,不愿再从事这种得罪法官的工作了。


  

  错案追究制的运行,还给上、下级法院法官之间的关系带来不良影响。除了会导致下级法院法官讨好?“公关”上级法院法官外,还在一定程度上使上、下级法院法官之间产生对立情绪,特别是我国现行的上级法院法官产生机制,并不一定能保证上级法院法官的素质就一定比下级法院法官高,这很容易让下级法院法官在自己案子被改后产生不服气的心理,并对上级法院法官产生强烈的不满情绪,有的甚至认为是上级法院法官水平低或受到案外因素的干扰才错改了自己的案子。更何况即使上级法院法官的素质确实比下级法院法官高,也不能保证他们的判决就一定更高明、更准确。关于这一点,勒内·弗洛里奥曾经有过这样一段精彩的论述:“经过粗略的统计,我们所看到的事实是令人不安的。在法国的两级审判中,对同一个案件,初审法院审了,上诉法院再审,其中,有四分之一的案件,二审法院宣布一审判决无效,或做出相反的判决。这就意味着,当一项判决被取消时,两次审判中肯定至少有一个判决是错误的,当然并非一定是第一审的判决就是错误的。”‘从第一审的法官中挑选出来的上诉法院法官,往往声明他们的高级职称并不等于他们准确无误,但是在争论中他们却总是获胜。其实这并不说明他们总是有道理。“{1}(P.2)


  

  三、错案追究制是否具有改进后继续运行的价值


  

  错案追究制实际运行中的上述迷误和弊端促使人们对这项制度进行反思,这项制度究竟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它是否已经失去了继续存在下去的价值?在谈及错案追究制的功过存废时,一部分法官(主要是从事监察工作的法官)认为,在目前我国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还普遍较低,司法不独立,人为干扰因素造成错案较多的历史条件下,错案追究制作为法院内部的一项业务监督制度,可以促进法官加强业务学习,特别是对一些新颁布的法律,法官学习的主动性明显比以前增强了,这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法官的办案质量。一个比较明显的效果是,现在案卷的装订质量比以前大有进步,基本上符合规范要求。此外,错案追究制的施行,还激发了法官的后患意识,给法官造成一定的压力,这对防止司法腐败是有积极作用的,所以错案追究制目前还有其保留的价值。当然,这些法官也承认目前实际运行中的错案追究制确实也带来了不少弊端,他们主张可以通过对这项制度作一些改善,来消除这些弊端。具体的改善措施主要有:明确错案标准,使错案的认定具有可操作性;改革现行的追究体制,由上级法院来认定错案并进行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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