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加重审判委员会的负担,损害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错案追究制的运行,不仅束缚了法官的手脚,而且还加重了审判委员会的负担。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对稍有疑难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往往不敢轻易下判,将案件推到审判委员会去讨论,各业务庭的庭长为了庭里的利益,也将这些案件放行,让其顺利地通达到审判委员会上讨论,这必将大大增加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由于目前审判委员会成员的组成具有可质疑性,加之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较多,讨论不可能充分,往往是匆匆地作出了决定,这样不仅损害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正在进行的旨在还权于法官的主审法官制的改革相抵牾,而且还有可能损害司法公正,背离了错案追究制促进司法公正的初衷。
(四)不利于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和上级法院法官的廉洁
如果案子调解不成,又推不到审委会去,法官还有一条途径可以避免错案追究的风险,那就是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按上级法院的指示和答复作出判决。当事人即使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由于二审法院已对此案作了指示和答复,故二审法院一般都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下级法院法官之间的这种“工作配合”,在避免了一审法官错案追究责任风险的同时,也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使当事人通过上诉获得公正判决的机会几乎被剥夺,使法律规定的二审终审制变异成为一审终审制。由于受法院内部有关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程序规范限制,下级法院法官通过正式渠道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案件毕竟只是少数,于是有的法官就另辟蹊径,利用私人关系,与上级法院法官进行沟通。由于下级法院的案子通常固定地由上级法院分工管辖该下级法院的少数法官审理,因此,下级法院的法官要去沟通好上级法院法官并非难事。当下级法院法官与上级法院法官建立了“审判友谊”后,即使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为不让一审法官承担责任,上级法院法官一般也不予以纠正。
(五)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及时解决纠纷
实行错案追究制后,法官遇到稍有疑难的案子,不敢轻易下判,而是采取拖的策略,结果使得一些原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在法定的三个月办案期限过去后,承办法官将案件转化为适用普通程序来审理,这样法官等于变通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的结案期限延长了三个月,使民事诉讼法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落空。有些案件即使在转化为普通程序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法官仍不敢下判,于是法官只得报院长批准延长结案期限,超审限结案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法官谨慎下判,或许有助于司法公正,防止错案发生,但在追求这一目标的过程中,却牺牲了司法的效率。不仅如此,有些案件在拖延的过程中,当事人往往失去耐心,使矛盾激化,甚至会发生意想不到的后果,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妨害了司法的公正和纠纷的及时解决。
(六)影响法院内部关系,造成法官之间的关系紧张
如前所述,处在办案第一线的法官,要比行政、后勤等非审判岗位的法官辛苦,但前者待遇可能还不如后者。实行错案追究制后,给一线办案的法官造成了较大的心理压力,而相应的奖励措施却未跟上,使一线办案法官觉得自己的责、权、利不统一,承担的责任过大,有的法官甚至想放弃一线审判岗而转向二线的行政后勤岗。即使是同在一线的业务庭,由于被错案追究的风险大小不一,从事民事、经济审判工作的风险要大于从事执行、立案、审判监督、刑事审判工作,致使一部分一线法官愿意去刑庭、执行庭工作,而不愿呆在民庭和经济庭,民庭的法官人心不稳、人心思动的现象较普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