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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紧急搜查制度的立法完善

  

  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查获犯罪的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各种突发情况,如嫌疑人藏有凶器可能危及侦查人员或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需要对嫌疑人人身进行搜查的紧急情形;又如不及时搜查证据可能丢失,而上述情况如果不是在执行拘留、逮捕的过程中,必然导致侦查人员处于两难境地:如果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搜查证后再行搜查,可能贻误了查获犯罪的时机,甚至可能使极为重要的证据消失或犯罪嫌疑人逃出侦查人员的视野,不利于案件的侦破;如果子以搜查则于法无据,甚至可能因为侦查人员无合法的搜查理由而使其行为演变为非法搜查。


  

  四、对我国刑事紧急搜查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紧急搜查启动的前提条件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订过程中,立法应概括列举“紧急情况”的情形,便于司法操作。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紧急情况”应包括:(1)可能危及侦查人员或其他公众的人身安全的;(2)可能导致罪犯或犯罪嫌疑人逃匿的;(3)可能毁灭、转移证据的。


  

  (二)明确紧急搜查的范围


  

  对人身的紧急搜查应明确限制为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而禁止搜查明显与案件无关人员的人身;对场所的搜查应限制为紧急搜查的当时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场所或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如果搜查的场所涉及其他人或其他同居者的合法权益时,应当将搜查的场所限制在公共占用或使用的部分,而不能当然地扩及建筑物的全部,以充分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和住宅权。[12]


  

  (三)建立紧急搜查的监督机制


  

  目前,我国有学者主张引进司法审查机制,建议在人民法院内设立司法审查庭,专门对搜查等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13]笔者认为,这种控制方式虽更为符合司法审查中立性的要求,但在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下无法在短期内实现。因此,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由检察机关予以监督是建立紧急搜查监督机制的最好方法。具体设计为:(1)监督的主体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2)监督的具体程序可以借鉴俄罗斯的做法,即侦查人员应在自开始紧急搜查行为之时起的24小内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报告进行搜查行为的事宜;检察机关在收到上述报告后,应在72小时以内检查侦查机关的决定合法或不合法,如果认为不合法,则检察机关有权撤销该行为,并就所获证据能否作为案件证据使用作出裁决。


  

  (四)建立被搜查人权利保护及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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