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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紧急搜查制度的立法完善

  

  基于《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保障国家权力的行使、保证诉讼效率与保障人权的统一”这一价值取向,法国关于紧急搜查的启动、搜查的范围规定相对来说比较宽松,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6条规定:“如果犯罪性质属于可以通过扣押被认为可能参与犯罪的人所持有的证件、文件或其他物品,或者扣押与所控之罪有关的文书或物品而获得证据,司法警察应当毫不迟延地立即前往其住所进行搜查,并且制作笔录。”第93条规定:“搜查可以在任何可能存有某些如发现将有利于查明真相的物品的一切地方进行。”[9]与此同时,为防止搜查权行使对公民权益的侵害,法国规定了相当严格的搜查程序,如规定搜查执行人在搜查前有义务“采取一切措施使职业秘密得以保守和辩护权利获得保障”;对于律师、医师、公证人、诉讼代理人、执达员等专业人员的办公室或住宅进行搜查时,“应由一名法官进行”,并要求有相关职业组织的负责人在场。再如第59条规定:“除非屋主提出要求,或者法律另有规定,搜查和家宅查访不得在6时以前和21时以后进行。”[10]


  

  在意大利,侦查期间的搜查原则上必须由法官或检察官批准,但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在没有获得令状的情况下进行无证搜查,这种紧急情况下的无证搜查要求搜查结束后侦查机关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主动陈报有权机关,取得对其无证搜查合法性的确认。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352条第4项规定,司法警察应立即向搜查执行地的公诉人移送搜查执行情况的笔录,在任何情况下移送的期限不得超过48小时,如果具备紧急搜查的前提条件,公诉人在随后的48小时内对搜查作出认可。[11]在对搜查的时间限制上,该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搜查不得在“7时之前、20时之后进行”,但同时规定侦查机关在对人身或场所进行无证搜查时可“不受上述时刻的限制。”此外,《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还明确了非法搜查的后果,即违法搜查所获得的证据一律没有证据能力。


  

  通过对上述两大法系各国紧急搜查制度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均承认搜查紧急性的存在,并将其作为无证搜查的前提条件,但由于各国在历史传统、法律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其对紧急搜查制度的具体化规定略有不同。比较而言,普通法系国家更注重对紧急搜查启动条件的限制,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偏向于对搜查程序的规制。


  

  三、我国紧急搜查制度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对“紧急情况”进行了进一步解释,即“(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七十九条对无证搜查后需补办的手续进行了补充规定:“但搜查结束后,搜查人员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及时补办有关手续。”研读上述条文不难发现,我国现行法律或规范性文件仅仅是将紧急情况作为附带搜查的必要条件予以规定的,而并未独立规定紧急搜查制度,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搜查权力的应有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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