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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紧急搜查制度的立法完善

  

  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1条规定:“警察有合理根据怀疑他将发现被盗或违禁的物品,可以搜查任何人或者车辆,以及位于车辆内或车辆上的任何物品”。[3]第32条规定:“不论何种情形,当某人在警察局之外的任何地方被逮捕,如果警察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被捕者可能对自己或他人采取危险性行为,警察可以搜查该被捕者”,[4]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英国并不禁止无证搜查。事实上,英国的无证搜查较为普遍,包括执行逮捕、执行拘禁或紧急情况下的搜查、逮捕以后的搜查和同意搜查。但无论在哪种情形下实施无证搜查,都必须要有法定的理由,即“合理根据怀疑”、“合理理由相信”,紧急搜查同样如此,英国规定警察在追捕过程中或者为了保护生命、健康或者防止对财产的严重损害,可以在无搜查证的情况下进入场所进行搜查。[5]同时,为防止警察紧急搜查权的滥用,英国规定治安法官具有对警察无证搜查行为的事后审查权。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紧急搜查制度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5条中明确规定:“是否搜查,只允许由法官决定,在延误有危险时,也允许由检察官或他的辅助官员决定”。[6]由此可见,德国承认紧急搜查的合法性,而“延误就有危险”即是紧急搜查合法的前提。在此基础上,该法进一步规定了对紧急搜查权的控制,即规定凡由检察官或他的辅助官决定的搜查措施,必须在3日内提请法官确认;同时规定了紧急搜查的救济,即规定被搜查者有合理的权利要求对搜查的合法性进行事后的事实确认。根据上述规定,检察官或其辅助官决定的紧急搜查,只有在依相关程序获得法官确认之后,方为有效。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允许侦查机关在紧急情况下进行无证搜查,同时规定了对紧急搜查权的控制,该法第165条第5项规定,侦查员应在自开始紧急搜查行为之时起的24小内向法官和检察长报告进行搜查行为的事宜;在收到上述报告后,法官应在48小时以内检查侦查机关的决定合法或不合法,如果认为不合法,则所取得的所有证据依照该法典第75条的规定被认为不允许采信。[7]与德国立法所不同的是,在俄罗斯,侦查机关进行的紧急搜查,在未经有权机关确认违法而予以撤销之前,仍属有效存在的状态。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是实施搜查令状制度最为严格的国家。该国宪法第35条对其搜查的令状主义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持有物不得侵入、搜查或扣留……搜查与扣留,应依据主管司法官署签发的命令书施行之”。但即便如此,日本仍对无证搜查进行了例外规定,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126条规定:“……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在执行拘传证或者羁押证的场合有必要时,可以进入有人住居或者有人看守的宅邸、建筑物或船舶搜查被告人。在此场合,不需要搜查证。”第220条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在依照第199条的规定逮捕被疑人或者逮捕现行犯的场合有必要时,可以作出下列处分:一、进入有人居住或者有人看守的官邸、建筑物或船舶搜查被疑人……作出第1款的处分,不需要令状。”[8]在日本,实施无证搜查的“紧急性”理由,一般理解是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销毁证据的危险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侦查人员无须申请令状即可进行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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