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浦X、浦XX、浦XXX和陈X人民币10万元;
2.驳回原告浦X、浦XX、浦XXX和陈X对被告陈某、第三人肖某和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浦某诉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当由钱某承担返还诉争标的的义务。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浦某与钱某系夫妻关系,作为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和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本案中,除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钱某死前返还38万元外,对余款10万元,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返还。其上诉所称不是保管合同的当事人,钱某才是保管合同的当事人,且保管的款项已全部付清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法应予维持。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编辑后语
处理本案的基本思路是:首先,根据保管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解决三个问题:其一,保管合同成立与否?其二,谁是保管合同的当事人?其三,共同保管人之一死亡,其他共同保管人的如何承履行管义务?对此,一审人民法院论述得较为周详和严密,在此不作赘述。其次,在“保管合同纠纷”中引入“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关系”,以解决夫妻一方死亡,共同债务如清偿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