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纠纷案例
胡波
【关键词】保管合同
【全文】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二审判决书: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昭中民三终字第154
号
2.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浦X、浦XX、浦XXX、陈X(系浦X、浦XX之母,浦XXX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浦某、陈某。
第三人:肖某(系浦某之继女)、肖某某(系浦某之继子,肖某之弟)。
二、基本案情
原告浦X、浦XX、浦XXX和陈X分别系死者浦绍学的子女和妻子。死者钱某、第三人肖某某和肖某分别系被告浦某的妻子和继子女。2008年6月22日,浦绍学在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以劳养武煤矿作业时死亡。陈X及其子浦X、其弟陈顺朝(本案证人)、被告浦某、陈某、钱某等共同前往处理浦绍学的丧葬和赔偿事宜。该煤矿赔偿原告人民币48万元,陈顺朝和被告浦某、陈某作为证明人在赔偿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月24日,经陈X和浦X同意,浦某、陈某和证人陈顺朝一同前往银行,浦某将该笔赔偿款经银行从该煤矿转账存入其妻钱某账号为6228483860147798510的农业银行账户。钱某于2009年3月22日死亡。案件审理时,陈X、浦X和浦XX仅获得浦某及其妻钱某返还的38万元钱,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浦某和陈某返还余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浦某辩称:其没有为原告保管钱物,如果钱某为原告保管,应当由钱某作为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陈某辩称本案与其无关。肖某、肖某某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48万元钱的经手人是被告浦某和死者钱某。
三、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与被告是否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二、如果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保管物的种类、数量是什么,如何保管;三、保管人是否应当履行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四、肖某和肖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四、法院裁判要旨
鲁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以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为依据,本案中,仅有被告浦某、其妻钱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虽然被告浦某、陈某和证人陈顺朝受原告陈X、浦X的委托,从麒麟区以劳养武煤矿获取人民币48万元,但因被告浦某将该笔赔偿款存入其妻钱某的账户,被告陈某、陈顺朝并未取得和保管该笔款项,与原告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告陈X、浦X并未委托第三人肖某、肖某某代为领取或保管该笔款项,故肖某和肖某某与原告也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浦某既接受了原告陈X、浦X的委托,又将麒麟区以劳养武煤矿赔偿的人民币48万元转存其妻钱某的银行账户,而其妻钱某基于与被告浦某的夫妻关系,自该笔款项存入其账户后,即与被告浦某实际管理该笔款项,二人均与原告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告陈X系浦XX的法定代理人(法定监护人),有权代浦XX管理财物,故被告浦某、钱某与原告浦XX也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浦某及其妻钱某作为保管人,负有共同妥善保管和返还保管物的义务,钱某死亡后,前述义务应当由被告浦某承担。除原告自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二人已经返还原告人民币38万元外,被告浦某未能举证证明已经返还原告余款1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浦某应当返还原告浦X、浦XX和陈X人民币10万元;被告陈某、第三人肖某和肖某某不负有返还原告浦X、浦XX和陈X保管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