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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不端:美国的实践及其启示

  

  一是应明确公诉行为标准,规范裁量权的行使。自比较法视野而言,我国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范围较窄。当前,实践部门和学界有关“暂缓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尝试和研讨都反映出扩大起诉裁量权的努力。因此,对于我国起诉裁量权不应盲目限缩,而应考虑如何保障和规范。借鉴美国司法部、ABA等颁布的公诉行为规则,我国检察机关也应当制定符合实际又具有可操作性的公诉行为标准。该标准应包括各种情境下公诉行为的一般方针,也应包括在行使公诉权或做出相应行为时需要权衡的具体因素,比如案件的事实和性质、被告的特殊情况及案发后的表现、被害人的态度、起诉的效果及影响、可能的裁判结果以及宽严相济等刑事司法政策,还应明确检察官需要遵循的评价原则。通过这些规定,不是“消灭或减少裁量”,而是“避免出现不公平的、武断的、歧视性的或者压迫性的裁量”。[26]在某些地方,个别检察官或者片面追求定罪率,或者情愿、不情愿地充当少数党政领导实现法外意图乃至打击报复的“司法工具”。所以,裁量权行使的明晰化和规范化有助于检察官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增强履行“客观义务”的意识,并减少法外因素对批捕和审查起诉活动的不当影响。此外,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内部应当建立专门的惩戒部门,接受诉讼参与人对于下级检察机关公诉不端的投诉,并自启动调查程序时起公开处理过程,接受民众的监督。


  

  二是完善程序内的外部制约,建立公诉不端的程序性救济措施。美国处理公诉不端的实践表明,内部自律难以摆脱掩瑕藏疾的诟病,外部监督又面临权威性的瓶颈,而法院的程序性救济则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虽然公正审判本身就是对公诉权的一种制约,但显然,仅靠对公诉不端实体上的否定--比如做出无罪判决--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有些不端公诉行为不仅直接影响到审判结果的准确和公正,还损害了审判的正当性基础。因此,在刑事程序规则里,建立起审判权对公诉不端的程序救济机制,是保障被追诉者权利、维护程序法的独立价值、消减公诉不端现象、实现诉讼经济的必然要求。在我国,不适当的选择性起诉,对辩护律师、举报人、舆论监督者等的报复性起诉,以及受法外因素影响的无合理根据的起诉是公诉不端的主要表现形式。而这些基于偏见和恶意的严重不端对于一个无偏私的法庭来说都是不允许的,法庭完全可以而且应该在判决做出前乃至审判前通过驳回起诉等程序方式解决。而这些程序措施在本质上应属于被告人权利救济的制度体系,也属于法院确保审判公正进行的职权范围,其客观上起到的对不端公诉行为的制裁效果并非主要旨趣,因此,原则上只有被告提出异议,法院才启动审查处理机制。


  

  三是借鉴“无害错误”和“明显错误”检验标准,明确公诉不端的证明责任。“无害错误”分析和“明显错误”分析的理论依据在于:公诉不端应当有程度上的区别,排除证据等严格程序救济措施只提供给程度严重的失范行为。因为,要求享有裁量权的公诉人完全依照既定的规则活动既不现实,也无必要,[28]只要该行为没有给当事人的权利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对审理结果有根本性影响,法庭就应容忍或建议公诉人采取合理措施补正。与美国公诉人民事免责规定的立法目的一样,“无害错误”等结果中心型的分析虽然貌似违反程序正义的精神,事实上则是解决公诉权与审判权分野、公正与效率、普遍正义与个体正义等复杂冲突的理想选择,可以在抑制公诉权的同时为公诉裁量权的行使提供充分保障。因此,我国检察官的公诉不端也应根据程度差异确定不同的救济手段,而公诉人则承担公诉合法性或不端行为未对被告人权利和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证明责任。具体而言,法官在审查时应当适用推定原则:辩方如果提出公诉不端的声请,法院就应当推定声请成立,除非检察官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被声请的不端根本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属于“无害的不端”;如果公诉不端较为明显,法院可以不基于声请而主动审查,要求检察官承担证明不端行为“无害”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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