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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不端:美国的实践及其启示

  

  加强对公诉人的行为规制也是ABA等自治性组织的重要宗旨之一。ABA早在1908年就颁布了它的第一套职业道德准则(the Canons of Professional Ethics),但涉及公诉人的条款,该准则除了描述其追求正义的使命外,仅仅规定了开示无罪证据的义务。“它的内容抽象、含混不清甚至有些前后矛盾,基本没有发挥实际效果。”[21]作为对社会批评的回应,ABA又于1964年成立了道德规范研究委员会,并于五年后推出职业责任模范法令(the Model Code of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较之1908年职业道德规范,模范法令增加了“刑事指控必须基于合理事由”的规定,并细化了无罪证据展示的内容和时间,但在可操作性方面并没有实质性突破。作为补充,1973年,ABA刑事司法委员会制定了公诉职能标准(the Prosecution Function Standards),其以促使公诉人公正行使自由裁量权为目标,明确了公诉人的特定责任,而且非常具体地规定了公诉人应当如何以更符合正义要求的方式履行职责。但遗憾的是,ABA并没有象推广模范法令一样着力推动各州对该标准的承认。1983年,ABA又在职业道德规范和模范法令的基础上,颁行了职业行为模范规则(the 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规定了公诉人的五种具体义务,后又完善至七种。直到现在,ABA尚在为规范公诉行为进行着不断的研讨和论证。然而,消除公诉不端仅有指导标准显然是不够的,双轨制的司法体系和广泛的公诉裁量权使得这些标准和规则很难进入实践领域,各州的律师公会在对这些规范的认识上也并不一致,他们在惩戒违规公诉人时表现得左右为难,尤其是对于联邦公诉人而言,还会牵涉到管辖区的冲突问题,而对于审判中发现的公诉不端,法院通常也不会向行业协会发出纪律惩戒的建议。


  

  司法部也设立有检察官职业责任办公室(OPR),专司公诉不端的处理。在接到公诉不端的投诉后,OPR会就涉及的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并向总检察长汇报调查结果,由总检察长做出是否制裁及如何制裁的最终决定。通常的制裁形式包括斥责、暂停职务和解雇。2003年,司法部还专门制作了检察官手册,[22]除将裁量权行使的指导原则规定于其中外,还列举了行使权力时需要考虑的七种要素和应当避免的三类不当影响。各州检察部门也纷纷采取类似的举措。然而,实践中,OPR一直因为怠于履行职责受到社会的批评,向司法部移送公诉不端报告的法官也经常发现相关责任人并未受到任何制裁。[23]因此,有学者建议,检察部门应进一步完善内部规则,加强对于公诉不端的惩罚力度,并且将调查和处理过程向社会公开。[23]而ABA则在马凯报告(McKay Report)中建议,对于包含公诉人在内的律师进行惩戒的权力应当赋予法院,而不是检察部门或律师协会,应由法院成立惩戒小组独立而公正地运行。此外,还有人主张,对于严重违规的公诉人,应当记录姓名并向公众发布。而法院和检察部门受到角色限制,都不适合承担这项工作,因此,应当启动一项“公诉不端计划”,[24]由第三方负责对有不端职务行为的公诉人记录姓名并经常更新,通过名誉制裁,起到惩罚和教育作用。


  

  五、启示:裁量权的保障与抑制之间


  

  公诉裁量权是刑事追诉程序的必要组成部分,而且,裁量权越大,也就更有可能被误用。因此,公诉不端几乎是所有现代国家的刑事司法共同面临的问题,而在应对的整体思路上各国也较为一致,即“既要减少乃至消除公诉不端现象,又不给检察官施加不适当的义务和不现实的期许。”[25]与美国的审判中心主义、证据展示、辩诉交易及陪审团审理不同,我国的刑事程序阶段分明,并实行律师阅卷、人民陪审员等制度,而在起诉上又采用法定为主、便宜为辅的规则设计,这决定了我国的公诉不端在产生原因、表现形式和应对措施都有自己的特点。但美国的实践至少给我们以下三点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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