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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不端:美国的实践及其启示

  

  四、公诉不端的遏制


  

  各种类型的公诉人行为规范、被告方公诉不端的声请乃至法官意见书中对公诉不端的谴责都在与日俱增,这一方面表明了社会对被告人正当权利和刑事司法公正性的关切,但也同时显示出当前法律框架所提供的救济手段和遏制机制的局限性。总的说来,对于公诉不端,除已成摆设的大陪审团审查预防机制外,现行司法体制主要通过三种力量应对,即法院监督、行业规制和内部自律。


  

  法院负有确保刑事审判以符合法律职业道德标准和程序公正要求的方式进行。实践中,“公诉不端的治理几乎完全依赖于法院的司法监督权”,[18]而法院则根据被告的动议,通过排除证据、驳回起诉、撤销判决等措施行使这种权力,以为被侵害的权利提供充分救济,并实现审判公正。具体而言,对于公诉人提交的,违反宪法或法律规定,侵犯被告人基本权利而获取的证据,除“善意”、“最终和必然发现”等特殊情形外,在庭审时不予采纳;对于违反宪法或法律的公诉行为,动摇了指控的效力基础的,法院可以不经判决而直接裁定驳回;在上诉审程序中,对于因公诉不端导致的审判错误,法院可以裁定撤销有罪裁决,发回重审。在理解上述救济措施时,有四点值得特别强调。其一是单纯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公诉不端如何救济。职业道德规范并不能在宪法和法律之外为被告创设实质性权利,因此,联邦最高法院要求,适用严格救济措施必须慎重平衡被告人权利保护同严格救济可能带来的社会利益损失。在苏亚雷斯案(United States v.Suarez)、格林案(People v.Green)中,法官都以被告对公诉人职业责任规范的误解为由驳回了动议。但在以哈玛迪案(U.S.v.Hammad)为代表的很多案件中,法院也开始将违宪的救济手段适用于违反职业行为准则的公诉不端。其二是“无害错误”分析对救济手段的影响。“法官排除证据的裁定可能因为‘无害错误’分析而被上诉法庭撤销。”[19]联邦最高法院在查普曼诉加利福尼亚州(Chapman v.California)一案中强调,公诉不端只要没有对裁决结果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就不应当适用程序救济。但涉嫌违反宪法或法律的公诉不端,公诉人必须将“无害”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涉嫌违反法律之外的职业道德规范的公诉不端,则只需表明该行为没有影响陪审团或影响极其轻微。其三是救济手段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关系。对此,联邦最高法院在迪尼茨案(United States v.Dinitz)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当恶意的公诉行为构成误审的条件时,可能给被告造成第二次折磨,应受到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限制。但在随后的俄勒冈州诉肯尼迪一案(Oregon v.Kennedy)中,联邦最高法院缩小了迪尼茨规则的适用范围,指出,仅当公诉不端旨在驱使被告提出误审的动议时,第二次审判才不被允许。而第二巡回区上诉法院则又将其扩展到恶意追求有罪判决的公诉不端中。至于宣告判决后发现的公诉不端,禁止双重危险规则通常并不阻止撤销原判之后的重审,除非撤销原判的原因是证据不足或指控事实不构成犯罪。其四是法院程序措施的性质。正如在“无害错误”检验中体现的精神,联邦最高法院数次强调,“对于声请公诉不端的案件,正当程序分析的根本标准是审判的公正性,而不是检察官的有责性。”(20]因此,法官在适用这些程序措施时关注的是公诉不端的外在影响及法院可以提供的救济,而没有把它们简单作为对违规检察官的惩罚和威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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