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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不端:美国的实践及其启示

  

  (二)报复性起诉


  

  为了遏制“刑事司法官员报复性行动的不当激励”,[9]联邦最高法院在皮尔斯(North Carolina v.Pearce)一案中首次提出报复性司法问题,要求排除报复因素对上诉审中量刑的任何影响,法官加重处罚必须说明正当缘由。而在随后的布莱克诉佩蒂(Blackledge v.Perry)一案中又将皮尔斯恶意标准扩展适用于检察官。法庭认为,作为对被告人主张宪法权利的直接回应,检察官加重了指控,虽然没有真切报复性的证据,但存在报复起诉的可能性,因此,构成了违宪。总的说来,皮尔斯一布莱克规则强调,除非有正当化根据,再次审理中增加控诉和处罚会被推定为滥用权力,但波顿诉海斯(Bordenkircher v.Hayes)一案却确立了该规则的一个重要例外。在该案中,海斯向法院提出,当自己拒绝控方的交易条件后,控方改为指控更为严重的罪行,违反了正当程序条款。而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诉辩交易本身就是一个平等交换的过程,海斯在拒绝做有罪答辩前也已被明确告知可能的后果,因此,公诉人的条件不是威胁,随后的指控也没有违宪。此外,古德温案(U.S.v.Goodwin)也是报复性起诉领域中里程碑式的案件。在该案意见书中,史蒂文斯大法官不仅提出“推定报复性”的概念,还强调该推定应限于审判中或审后的加重起诉问题,原因是,在证据已经被充分展示和评价后,公诉决定的变化更有可能存在不当动机,而在审判前,假定每个公诉决定的变化是出于报复是不切实际的,审前报复性动机审查应实行“真切报复性”的严格标准。


  

  (三)公诉手段不端


  

  公诉人除了应该在起诉、再起诉决定中严格排除歧视或恶意外,还应在诉讼进程中谨守法律界限,而不能不择手段。联邦和各州法院通过布来迪诉马里兰州(Brandy v.Maryland)等案确认的公诉手段不端主要有:在被告要求展示而又没有法庭保护令免除展示责任的情况下,检察官不向或不及时向被告人展示自己掌握的所有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与信息;故意提供伪造的证据、教唆证人作伪证,或者隐藏伪造证据的弹劾证据;不调查、修正或撤回明知可能虚假的证据;通过向证人提问引出不具有许容性的证据或有不当影响的内容;向大陪审团隐瞒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与材料;未告知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或没有对此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或者试图使没有辩护人的被告放弃审前重要的程序权利,比如获得预审的权利;在大陪审团审查或其他刑事程序中,传唤律师提供有关自己当事人的证据而又缺少正当事由;提出明显不存在可能事由的起诉。在公诉人与有辩护人的被告人的直接接触问题上,尽管ABA相关规则中已有规定,实务界仍然存在很大争议,[10]但联邦法院在哈玛迪案(U.S.v.Hammad)以及洛佩斯案(U.S.v.Lopez)中基本表明了立场,即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公诉人于辩护人不在场时同被告直接接触并获取信息是不合适的。


  

  (四)法庭评述不端


  

  对于公诉人而言,开场陈述和终结辩论是取得“竞技”优势的最佳机会,因此,法庭评述也成为衍生公诉不端的主要领域。这些不当的法庭评述,“可以给陪审团发出有害的信息,使其在做出最终裁决时考虑一些外部的、带有偏见的因素。”[11]其中,有五种不端评述最为常见。一是有违不自证己罪原则的评述。联邦最高法院在格里芬诉加利福尼亚州(Griffin v.California)、多伊尔诉俄亥俄州(Doyle v.Ohio)等案中表示,公诉人就有关被告不能举证、被告逮捕后的沉默的评价侵犯了被告的反对自我归罪特权,亦不符合正当程序条款。二是公诉人的个人意见或观念。公诉人并非自然了解案情的证人,更不是能提供科学意见的专家,因此以事实或定论的形式发表有关被告“罪行”或品格的意见无疑是在提供免受交叉询问的证言,是公诉权“明目张胆”的滥用。三是攻击辩护律师的言论。联邦上诉法院在弗里德曼(U.S.v Friedman)等案中裁决,公诉人对辩护律师的个人品格、职业操守的攻击乃至对律师的言语威胁都属“严重违规”,破坏了审判的公正性。四是煽动性评述。在穆尼案(U.S.v.Mooney)、伊莱亚斯案(U.S.v.Elias)等案件中,联邦法院指出,公诉人不得滥用对被害人的同情、对被告的不当称呼、夸张性的语言、对陪审团社会责任的强调等手段,以情绪化的不当方式激起陪审团同情,获得有罪认定。五是无关或记录外事项。公诉人的法庭评论如果超越特定范围,比如开场发言没有基于随后将提供并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或者终结辩论发言未立足于业已被法庭认可的证据,则不被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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