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立相关的救济程序
“无救济则无权利”,英国普通法曾长期坚持“救济先于权利”的理念,并强调“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为此,当权利受到侵犯时就该诉诸司法机关,获得有关司法救济,否则权利的存在将无意义而言。[21]
1.被告人的救济。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对检察机关决定撤回公诉的,既不享有事先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的权利,在检察机关撤诉后,也不享有任何救济的权利。[22]有人认为,被告人对人民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一律不享有上诉权。[23]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第3款又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这些规定充分保障了被告人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此情形下,“有必要赋予被告人相应的提出异议或申请救济的权利。”[24]建议增设被告人选择审判的制度,[25]被告人对于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法律赋予其独立的上诉权,显然此种救济方式也可适用法院准予撤诉裁定进行上诉。“被告人认为第一审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者准许撤回起诉将对其产生不利后果,如丧失可能被判无罪的时机等,都有权提出上诉,引起二审重新审理的法定程序。”[26]上级法院对撤回起诉的理由,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被告人确系无罪的,应当发回重审或者作出无罪的判决,避免出现有苦无处诉,有冤无处申的尴尬境地,借以还被告人清白。被告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撤回起诉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检察院提出申诉。对于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案件,根据被告人的申请,对一些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案件,检察机关在作出撤案决定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申请和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2.被害人的救济。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参与是极为有限的,因而其权利的保护经常被忽视。针对撤诉,被害人大多会提出异议,在异议能否提起、法院是否采纳,作出准予撤诉裁定后,如何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及两高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撤诉制度的一大漏洞。虽然法院在对撤诉的司法审查中可赋予被害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但不能把被害人有异议就不准予撤诉作为阻止撤诉的理由,否则撤诉在有被害人的情况下几乎均不能得以实现。因此法律有必要另行规定对被害人的救济程序,明确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害人可以对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提出上诉、申诉,有权向作出撤回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以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被害人在收到检察机关维持撤回起诉的复议决定书后,还有权向其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被害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在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对案件作出存疑不起诉或绝对不诉的决定时,应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扩充检察实体处分权利,赋予检察机关对被起诉人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权利,从而使其与刑法第37条的相关规定相衔接,从而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落实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