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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撤回公诉辨析

  

  (二)及时向法院提出作无罪判决的建议


  

  正确对待无罪判决案件,既不能片面认为无罪判决就是错案,一味强调错案追究,应反映客观实际,避免立法、司法解释与检察实践脱节,才能减少和避免无罪判决案件的发生。若因庭审中证据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出现时,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案情及证据予以考虑,“当法庭辩论结束时,已经穷尽了一切法律上许可的认识资料和认识手段,用尽调查程序和手段,而仍然无法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犯罪时”,[14]检察机关认为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的,可以要求撤回公诉,法院不同意撤诉的,可以提出无罪判决的建议,如果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抗诉。日本、德国等均有类似的规定。[15]撤回起诉的案件在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应该邀请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从而避免“撤回起诉”代替“无罪判决”。


  

  (三)科学界定撤回公诉程序的启动时间


  

  检察机关刑事撤回起诉应该在哪个阶段提出比较合理,是理论和实践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世界各国对撤回公诉权的行使设定了时间,限制,如日本刑事诉讼法257条规定:“公诉,在第一审判决前可以撤销。”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项规定:“第一审判决之前,可以撤销公诉。”[16]目前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宣告前检察院均可以向法院提起撤诉,法院有权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决。笔者认为,限定在提起公诉后法院合议前的阶段是比较合理的,这时诉讼的大部分程序已经走完,检察人员足以根据案件的庭审情况判断是否属于撤回公诉的情形而恰当地行使撤诉权。而此时法院还未合议,判决结果尚未形成,能有效防止检察机关以撤诉来作为避免无罪判决的“保护伞”。也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要求,既有利于维护审判活动的权威性,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慎重行使撤回起诉权。法院合议前,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具体而言应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即法院开庭前,检察机关提起撤诉请求,法院仅作程序性的审查,检察机关发现某种不应对被告人起诉的或是有其他情况如遗漏罪行和被告人的,可以将案件撤回再行处理,从诉讼理论上看,在法院第一审判决作出之前撤回起诉尚未侵犯到法院的审判权;后一阶段即法庭开庭至合议前,法院应进行全面审查后裁定是否准许,对于如管辖错误等程序性问题的情形,法院无法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的情况,应当准许撤诉,其他情况可以裁定不准许撤诉并依法合议后判决。如此,有利于推动检察机关更加慎重地运用撤回起诉权,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


  

  (四)明确撤回公诉后案件的处理方式和处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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