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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撤回公诉辨析

  

  撤回公诉权是我国检察机关公诉权的重要内容,撤回公诉制度建立在公诉权特性、控审分离和起诉便宜主义的理论基础之上,是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形式之一,是起诉便宜主义向审判阶段的延伸,符合立法者的价值追求。“公诉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追究犯罪的专有权力,包括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不起诉、撤诉、出庭支持公诉等一系列诉讼权力。”[6]公诉权承担着惩治犯罪的任务,公诉行为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行为,具有规范功能、保护功能、保障功能和限制功能,是检察机关对诉权进行处分的体现,彰显了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功利色彩,突出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相统一的刑事诉讼目的。因此,公诉权中的“撤回公诉能够体现权力专属、制约国家公权滥用、防止无罪公民被错误追究的作用。”[7]所以,有人将之称作一种“诉讼理念的召唤性需求”。[8]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撤诉权大有用武之地,检察机关恰当地使用撤诉权才能彰显其存在的合理性、必要性,提高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撤回公诉是检察机关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和体现。“疑罪从无”原则不仅体现在法院对案件的无罪判决上,检察机关撤回公诉同样也体现了这一原则要求。“疑罪从无”是从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来的一项规则,是刑事立法者的价值追求,准许撤回起诉体现了疑罪从无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公正司法的理性体现,使法律闪烁着人性的光辉。


  

  我国宪法把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体系应当以法律监督为核心内容进行构建。检察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逮捕权、公诉权等检察权,这些具体的权力都是围绕着法律监督这一总的职能有机联系、互为衔接的。检察机关在发现刑事公诉有错误时,及时纠正,行使撤回公诉的权利,以避免法院出现错误的判决,维护公诉程序的严肃性,也是一种履行法律监督的形式。同时也彰显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刑事立法的价值理念,也是刑事程序补救机制的客观需要。


  

  二、法院不宜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有三种情况:一是由于法院不愿出现因无罪判决致检察机关抗诉,上级法院可能改判的风险,而发出建议;二是一部分检察院为了追求“有罪判决率”,而与法院进行“沟通”,要求法院在有可能作出无罪判决时而提前进行建议;三是因庭审中证据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证据缺失、证据链无法形成、证据体系存在瑕疵等情况,法院拟作出无罪判决,为处理好“检法”关系,法院主动建议检察机关撤回公诉。所以大部分撤诉案件是法院经过开庭审判认为案件可能判决无罪,书面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笔者认为上述做法是不妥的,1996年刑诉法修正时取消“法院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这一规定,就可能是基于以上情况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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